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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1.30稅務訊息】
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網路申報程式年度改版,營業人請儘速下載更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新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網路申報繳稅系統程式(11102.00版),已增加112年度統一發票字軌,並配合「簡易電子認證」密碼強化措施,增加簡易認證密碼強度檢核功能,已提供下載使用,請營業人儘速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重新下載安裝程式。
營業人或稅務代理人於安裝程式後僅會更新程式版本,營業人已建檔的基本資
料不會受影響,請營業人以新版程式執行審核申報資料後再申報上傳。
2.有關報載我國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將造成重複課稅與稅率差別待遇,容有誤解,特予說明【2022年11月18日/財政部賦稅署】
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Foreign Company, 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配合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我國於105年及106年分別制定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行政院於今(111)年1月14日核定我國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有關報載「台版CFC抄半套,弱化企業競爭力」,提及我國CFC制度衍生重複課稅與稅率差別待遇問題,容有誤解,財政部特予說明
如下:
(1)、KY公司有控制力之股東仍得控制股利政策,保留盈餘不分配,不宜豁免適用CFC制度
CFC制度納稅主體為對CFC有控制力之股東,回臺上市或於海外上市之KY公司(CFC),其具控制力之股東仍得透過股利政策之操控,將盈餘保留於KY公司不分配,產生遞延股東稅負效果,應納入CFC制度適用範圍。綜觀國際間採行CFC制度國家,未因CFC公開發行上市而予以排除適用,爰我國CFC制度未豁免公開發行上市公司,符合CFC制度立法精神及國際立法體例。
(2)CFC制度非加稅措施且未造成重複課稅問題
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而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於盈餘發生年度課稅,未來CFC實際分配盈餘時不再課稅,且CFC境外繳納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扣抵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之應納稅額,並提供處分CFC股權得調減所得額等避免重複課稅機制,以防杜我國納稅義務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之義務,俾與其他無CFC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同等公平稅負。
舉例:我國甲公司投資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A公司持有100%股權,A公司為甲公司之CFC,Y1年度A公司之CFC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甲公司應依CFC制度認列CFC投資收益1億元,並就該部分所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000萬元;嗣A公司於Y2年實際將前開Y1年盈餘分配予甲公司,甲公司獲配之1億元不再重複計入Y2年度所得額課稅,且A公司分配股利予甲公司時,依所在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甲公司得於Y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日起5年內申報扣抵其應納稅額。
3.個人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贈與配偶,其後由配偶出售之房地合一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土地而應依房地合一稅制申報納稅者,如該房屋、土地係取自配偶之贈與,應以夫妻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並依配偶之原始取得原因,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決定適用稅率,再依相關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申報納稅。
個人出售之房屋、土地係取自配偶之贈與,而其配偶又係繼承取得該房屋、土地者,依房地合一稅制申報納稅時,應以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即繼承開始日為其取得日;至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則以成交價額減除其配偶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因其配偶之取得原因為繼承,持有期間得將被繼承人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再據以決定適用稅率。舉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甲君之父於105年6月1日取得A房地之所有權,而其父於107年8月1日死亡,甲君即繼承取得A房地,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300,000元及700,000元;甲君復於108年10月1日將A房地贈與其配偶乙君,嗣乙君於111年10月30日以總價4,000,000元將A房地出售。因甲君係於107年8月1日繼承取得A房地並於108年10月1日贈與配偶乙君,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其持有期間得將甲君之父(即被繼承人)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故其持有期間(105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超過5年未逾10年,應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其課稅所得額為2,733,000元【成交價額4,000,000元-〔(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300,000元+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700,000元)×消費者物價指數105.3%〕-受贈時繳納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57,000元-可減除費用120,000元-土地漲價總數額37,000元】,應納稅額為546,600元(課稅所得額2,733,000元×20%)。
呼籲個人出售自配偶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依房地合一稅制申報納稅者,應確實參照相關規定認定取得日、取得原因、取得成本,並據以計算持有期間,以憑正確辦理申報納稅。(法務二科劉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4.個人非經常性仲介車輛買賣,向買賣雙方收取之酬勞,應申報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非經常性仲介車輛買賣,而向買賣雙方收取之酬勞,核屬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及繳納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舉例:甲君於109年間協助車友搜尋所需廠牌及型號之汽車,並代向二手車商議價成交後,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佣金,該仲介費則由甲君自收取買方支付購車款中扣取後,再支付賣方,甲君於該年度仲介自小客汽車5輛,從中取得仲介佣金8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君漏未將該項佣金併入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因甲君無法提供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頒定「10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核認甲君109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64萬元[佣金總額80萬元X(1-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20%)]併入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審三科陳股長分機1730)
5.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權利金收入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依扣繳率20%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部分提供技術服務之申請案件,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含有軟體等權利之授權使用,該部分相關報酬屬權利金範疇,非屬技術服務,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該局指出,權利金通常透過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或軟體等無形資產之授權使用,不需提供勞務施作,即可向使用者收取對價,其性質與技術服務不同;技術服務的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需透過人員提供專業技能始得取得報酬,而非以既有權利授權即可收取對價。故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如合約內容涉有權利授權使用之性質,應將合約價款劃分使用權利之收入及非使用權利之收入,如屬使用權利之收入,則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舉例:某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與我國甲公司簽訂軟體授權及安裝合約金額2,000萬元,其中A公司針對軟體授權部分收取權利金1,500萬元,且另派員來臺協助安裝、檢測及訓練等技術服務部分收取500萬元。經該局審核後,僅技術服務收入500萬元部分,准予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收取技術服務收入500萬元,依前揭規定15%計算所得額,並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15萬元(=500萬*15%*20%);另權利金1,500萬元部分,則無該條文之適用,即甲公司應於給付權利金1,500萬元時,逕依20%扣繳率,扣繳稅款300萬元(=1,500萬*20%),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審一科潘昆澤轉7120)
6.營業人以網路申報營業稅,錯誤情節輕微可適用免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業人採用網路方式申報營業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營業人以網路方式完成營業稅申報,因登錄錯誤,致有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7%以下者,免予處罰。而「登錄錯誤」係指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但不包括以他人或已作廢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舉例:
甲公司於111年9月10日以網路方式申報111年7-8月營業稅,申報全部進項稅 額170,000元,全部銷項稅額171,000元,因誤登錄致多報進項稅額或少報銷項稅額各適用情形如下:
核定情況 |
進項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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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異常 |
多報6,000元 |
多報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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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項稅額 |
無異常 |
依申報數核定 |
免罰 |
應罰 |
少報9,000元 |
免罰 |
免罰 |
應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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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報25,000元 |
應罰 |
應罰 |
應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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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報進項稅額比率計算:多報進項稅額∕(申報進項稅額總額-多報進項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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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報銷項稅額比率計算:少報銷項稅額∕(申報銷項稅額總額+少報銷項稅額) |
提醒營業人辦理營業稅申報後,仍應自行檢視申報之銷項稅額或進項稅額有無錯誤,避免銷項稅額或進項稅額登錄錯誤比率超過7%而受罰。(陳松穗分局長 撰稿人:林家賢 :(07)7404001分機5958)
7.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可利用工商憑證下載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營業稅網路申報更便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提供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便利的網路申報營業稅服務,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提供已配發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營業人,得以「工商憑證」查詢並下載海關代徵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
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得於每月6日後,以「工商憑證」查詢至前1個月23日止之6個月內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例如:111年11月6日,可查得111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繳納之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供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下載路徑如下: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首頁/營業稅/申報查詢/國內營業人營業稅相關下載/進口稅費繳納憑證下載,請營業人多加利用。
營業人以進口稅費繳納憑證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應以繳納日期所屬期(月)別申報,惟繳納日期屬次期(月)者應留至次期(月)申報;營業人下載之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仍應檢視資料是否正確,且因其媒體檔之扣抵代號均預設為「進項可扣抵之進貨及費用」,如進口貨物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扣抵代號請自行修正為「進項可扣抵之固定資產」,以免影響申請固定資產得退稅限額之計算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之正確性。
呼籲營業人下載之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如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者,例如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交際應酬使用或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等,該筆資料請自行刪除,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受罰。(聯絡人:審查四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8.土地與房屋一同出租時,其租賃收入均得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共同出租時,該土地租賃收入及房屋租賃收入,均得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
土地與其地上房屋一起出租時,不論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其土地租賃收入得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但如果僅出租土地,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舉例:土地所有權人甲與其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乙分別與丙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年土地租金300萬元及房屋租金480萬元,甲於計算綜合所得稅的土地租金所得時,可以扣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故申報租賃所得171萬元;但如果僅土地所有權人甲出租土地,則只能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5萬元,應申報租賃所得295萬元。
呼籲土地與房屋一同出租時,不論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同一人,其租賃收入均得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審二科何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9.開業醫師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所列報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折舊費用,應以不短於7年之耐用年數,逐年平均提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開業醫師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列報醫療院所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折舊費用,應以不短於7年之耐用年數,逐年平均提列。如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續提折舊。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與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不同。再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採用平均法,並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續提折舊之公式為:折舊=(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最近查核某診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發現該診所購買醫療設備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預估殘值0元,誤以5年提列折舊費用140萬元〔(700萬元-0元)÷5年=140萬元〕,經依正確耐用年數7年計算,每年折舊額應為100萬元〔(700萬元-0元)÷7年=100萬元〕,剔除超限金額40萬元。
提醒開業醫師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列報醫療用機器及設備折舊之提列年限,應注意上開規定,正確申報,以免遭剔除補稅。(審二科黃股長2311-3711分機1520)
10.個人間抵押貸款之利息,應由債權人併入實際取得利息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嗣後依借貸契約給付之利息,屬於債權人之利息所得,因債務人為個人,無須辦理扣繳憑單申報,該利息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無法於國稅局查詢或下載,應由債權人自行併入實際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除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存款產生之利息外,個人貸出款項取得之利息,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惟個人間借貸所生之利息非源自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無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舉例:甲君因資金調度需要,於103年8月與乙君簽訂借貸契約,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乙君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且約定年利率20%,108年8月抵押借款到期時,甲君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計5,000萬元(本金2,500萬元+利息2,500萬元),經該局查獲乙君未依規定申報當年度因個人間借貸取得之利息所得2,500萬元,該局除核定補徵稅額966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2倍以下罰鍰。(審二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11.營業人明知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提出檢舉可免罰但不給獎金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給與買受人,卻未依法開立,而以另一營利事業開立的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者,將會遭受處罰,除銷售人未依法給與憑證須受處罰外,買受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憑證也會被處罰,但買人如提出檢舉,而且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者,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以下罰鍰。另外,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因銷售人未給與致未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者,免予處罰。所謂「銷售人未給與致未取得憑證」,是指銷售人未依法給與,致買受人未取得憑證或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而言,至於買受人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是否明知,並不影響其適用免罰規定,但買受人明知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的憑證,應屬已參與逃漏稅行為,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不得發給檢舉獎金。舉例:甲公司向乙公司購進貨物,乙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以丙公司開立的發票交付給甲公司,甲公司明知丙公司非其交易對象,仍持丙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抵扣銷項稅額,甲公司已有參與該逃漏稅行為,事後甲公司檢舉乙公司未給與憑證,經國稅局查明屬實,於裁罰確定並收到乙公司繳納的罰鍰時,不得提撥獎金給甲公司,但甲公司明知而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仍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除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罰則外,其如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將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的規定,但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的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的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該條款規定處罰。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進貨應確實取得交易對象開立的銷售憑證,並應妥善保存相關資料、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劉股長 06-2298047 )
12.營利事業外幣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才能列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年底將屆,近日美元匯率持續轉強,企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外幣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如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尚不得列報為兌換損益。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因匯率變動產生的兌換損益,須限為「已實現」者才能列報。企業進、出口貨物通常會以外幣計價進行交易,並以交易當天的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入帳,之後因收付帳款時匯率變動,以致實際結匯金額與原入帳金額發生之差額,即為已實現兌換損益,否則,如只是在實際收付貨款前,因年底匯率調整而產生的帳面差額,係屬未實現的兌換損益,此時不能認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舉例:甲公司107年12月4日(當日新臺幣/ 美元匯率為30.705)有1筆應付貨款4,800萬美元,並於108年1月份實際支付貨款,甲公司正確列報方式,是要等到108年1月實際支付貨款時,才能計算已實現的匯差並列報為108年度的兌換損益,惟甲公司卻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因107年底匯率變動(107年底匯率為30.733)之兌換虧損新臺幣130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107年底尚未支付該4,800萬美元貨款,其帳載兌換虧損核屬尚未實現,不予認列,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20餘萬元。
提醒企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兌換損益須以當年度「已實現」者為限,並保存相關文件及編製明細計算表供國稅局核對,以免產生爭議。
(法務一科鄭審核員:(03)3396789轉1633)
13.納稅義務人應核實申報房地交易買入成本及費用,其經稽徵機關查獲虛報者將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地合一新制適用範圍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有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近日查獲民眾有提供不實交易契約書虛報交易損失之案件,納稅義務人甲君110年8月申報出售持有滿5年之新北巿新店區房地,成交金額為1,900萬元,原始取得成本為2,200萬元,申報房地合一交易損失300萬元。由於甲君提供購入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無價金履約保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異,該局乃向該房地之前屋主乙君查證,經乙君提供買賣契約書及收款紀錄後,發現其交易價款為1,000萬元,而非甲君申報之2,200萬元。該局為求慎重,分別再向地政機關及仲介公司查詢實際交易金額,地政機關之實價登錄交易金額與仲介公司提示履保專戶之收支明細表所載交易價款均為1,000萬元,與前屋主乙君提供之交易資料相符,且甲君對於差異價款(1,200萬元),僅主張係以現金支付,無法提示明確付款證明,該局乃以查得之1,000萬元認定甲君之取得成本,並追認其仲介費及代書費計78萬元,重行核定甲君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額為822萬元,補徵稅額164萬餘元【(1,900萬-1,000萬-78萬)×20%】。又甲君明知其取得成本並非2,200萬元,卻故意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稽徵機關申報,經該局補徵稅款,並處以所漏稅款2倍以下罰鍰。
(審查二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5)
編輯委員會編製11111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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