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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1.12.08稅務訊息

【111.12.08稅務訊息】   

              

1. 機關或團體當年度支出未達收入60%且結餘款超過50萬元,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11年度即將進入尾聲,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或團體)將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若當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且結餘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檢附收支決算表及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當年度始符合免納所得稅條件。

  該局特別彙整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當年度結算申報「餘絀及稅額計算表」中的收入與支出及收支比例之計算,均不得計入以前年度結餘款在當年度留用及運用部分。例如111年度全部收入為200萬元(不含前一年度結餘款編列使用計畫於當年度留用55萬元),全部支出為100萬元(不含前一年度結餘款編列使用計畫於當年度支出55萬元),應特別注意該計算表中之收入、支出金額及收支比例均不含以前年度結餘款收入及支出,正確收支比例應為50%(100萬元/200萬元),而非為60.78%(155萬元/255萬元)。

二、結餘款使用計畫應含計畫項目、金額及期限,使用計畫之期限以次年度起算4年為限,例如111年度可編列使用計畫年限為112至115年度,當使用計畫之運用跨2個年度以上,應編列各年度計畫金額明細。

三、結餘款使用計畫項目應具體明確,如作為購置不動產使用,該不動產之用途,應與章程之設立宗旨或應辦理業務相符。

四、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編列具體使用計畫,不得僅就某特定專案收入編列或未達收入60%部分編列。

五、結餘款如轉列基金(或財產總額),經主管機關核發同意函後,應向法院辦妥財產總額變更登記。

機關或團體經主管機關同意其結餘款經費保留使用者,應確實依使用計畫執行。倘原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其變更後使用計畫所定期間與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合計仍應以4年為限,如原使用計畫年限已為4年者,則應於原計畫年限內申請變更。

提醒若結餘款使用計畫最後年度為111年度,因年度即將結束,請注意其執行情形,以避免結餘款未依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使用計畫使用完竣,遭稽徵機關就全部結餘款補徵該結餘款發生年度之所得稅。(撰稿人:林純如(07)7256600分機7148)

 

2.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新制房地及再出售,如何申報個人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105年1月1日以後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新制房地,除依規定應於訂定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外,是否應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該局說明如下:

一、有支付價款之事實,且經國稅局核認屬買賣案件:不論有無交易所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出賣人(即贈與人)應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買受人(即受贈人)將來出售該房地,以實際支付價款核認其取得成本。

二、未支付價款,且經國稅局核認屬贈與房地案件:雖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然經國稅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為贈與房地,贈與人可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受贈人將來出售該房地,其取得成本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

舉例:

例一:李君108年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入A房地,於111年以700萬元出售予其子,有相關交易價金支付流程證明,於申報贈與稅時,國稅局依相關資料核認屬買賣,李君應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其子嗣後出售該房地時,其取得成本為700萬元。

例二:王君於105年以1,000萬元購入B房地,於111年以相同金額出售予其子,無價金支付流程證明,申報贈與稅時,其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國稅局核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為贈與房地,依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為400萬元,王君可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

其子嗣後出售該房地時,取得成本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400萬元)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不可以合約價1,000萬元申報成本。

特別提醒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以「買賣」方式移轉房地,涉及贈與稅與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如有短報、漏報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處罰。(審二科撰稿人李雯琪(07)7256600 分機7251)

 

3.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最近查核某養護、療養院(所)109年度案件,發現其列報獨資負責人領取之薪資支出550,000元及伙食費28,800元,因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該負責人之薪資及伙食費不予認列為養護、療養院(所)費用。(沙鹿稽徵所綜所稅股吳麗敏:(04)26651351轉228)

 

6.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於申報繳納營業稅額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銷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並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避免因銷項稅額多計而溢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7月15日銷售電腦15臺予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營業稅額37,500元,交付乙公司並於申報109年7-8月營業稅時,列報該筆銷項稅額。嗣乙公司109年10月1日向甲公司辦理其中5臺電腦退貨,並出具銷售額250,000元、營業稅額12,5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甲公司。乙公司已於當期(109年9-10月)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2,500元,惟甲公司未於109年9-10月或同年11-12月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輔導甲公司補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倘已逾前揭申報期限未申報,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補報更正事實發生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8.營業人以舊車抵價換新車應開立舊車抵價款及取得新車全額之統一發票憑以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汰舊換新營業載貨之卡車,以舊車折抵購入新車,舊車抵價款亦屬換入新車之代價,應以舊車折抵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取得購入新車全額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因此,營業人購買新車,同時車商又估價回收舊車,並以舊車折抵新車部分價款,這類「以舊換新」的模式,屬以物換物的交換行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舉例:甲公司向乙公司購入新車時,以舊車抵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折抵後實付45萬元,甲公司等同以5萬元出售舊車,應依換出舊車抵價5萬元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公司,上載銷售額4萬7,619元及營業稅額2,381元,並取得乙公司開立新車全部價款50萬元,上載銷售額47萬6,190元及營業稅額2萬3,810元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

    呼籲如果營業人有以舊物折抵購買新物價金,未依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及漏報銷售額等違章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息免罰。(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9)

 

9.營利事業出售免稅土地部分價款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免稅土地之應收價款,如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等原因致不能收回,或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歸屬免稅收入之損費,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正確計算各自所得額,因此,營利事業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因出售時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其嗣後因出售土地價款無法收回所產生之呆帳損失,亦應列為免稅收入之損費。

舉例: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107年度出售免稅土地尚未收訖之尾款,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回,並於109年間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遂列報呆帳損失;惟該項損費係源自出售免稅土地之價款,形同出售土地收入同額減少,應歸屬免稅收入相關之損費,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該局爰據以補稅200萬元。

    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檢視呆帳損失之發生原因,如係源自免稅收入之價款,則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以免遭調整補稅。(審一科許股長分機1308)

 

1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常遇民眾申報遺產稅時,不知如何計算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或代位繼承之扣除額問題。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1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現行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若第1順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代位繼承人之扣除額,依財政部72年10月3日台財稅第36963號函規定,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扣除規定,無論代位繼承人人數多寡及其扣除額若干,均應依法予以扣除。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拋棄繼承權者,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該項扣除額,扣除額僅得計算扣除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但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抛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依同法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扣除額僅能計算抛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

舉例:被繼承人(父親)死亡,配偶已死亡,3位子女甲、乙、丙,甲、乙、丙分別各有2位成年子女A及B、C及D、E及F,則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計算如下:

 

類型

抛棄繼承案例(含圖示)

扣除額之計算

(全部)
抛棄
繼承

父親死亡,3位子女皆抛棄繼承,由孫子女6人繼承。

 

扣除額之計算以拋棄繼承前原(甲、乙、丙3人)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扣除額:150萬元=50萬元*3人

 

 

類型

代位繼承案例(含圖示)

扣除額之計算

(部分)
代位
繼承

父親死亡,3位子女中,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由甲之2子女A、B(均已成年)代位繼承,另乙、丙主張繼承。

 

扣除額之計算人數為A、B、乙及丙4人。
扣除額:200萬元=50萬元*4人

 

 

類型

混合案例(含圖示)

扣除額之計算

代位
繼承

抛棄
繼承

父親死亡,3位子女中,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由甲之子女A、B代位繼承,另乙抛棄繼承;丙主張繼承。

 

扣除額之計算人數為A、B及丙3人。
扣除額:150萬元=50萬元*3人

 

(旗山稽徵所莊佳燕主任 撰稿人:曾詩尹 電話:(07)6612027 分機5663)

 

 

編輯委員會編製1111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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