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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

1.公告個人符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得按20%稅率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類型

財政部於近日公告,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之情形。符合前開公告情形時,納稅義務人於依房地合一新制規定計算應繳納稅額時,得按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

房地合一新制業於105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該制度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係依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超過1年未逾2年、超過2年未逾10年、超過10年,分別適用45%、35%、20%及15%稅率。惟符合該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得適用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該部公告適用案件類型如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配合房地合一新制於105年1月1日上路,本次公告規定自該施行日(即105年1月1日)起適用,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

 

2.營利事業購買書畫作品不得提列折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常會購置藝術家美術或書法作品,置放於辦公室,形塑藝術氛圍,惟該藝術作品,雖置放於營業處所,仍不得提列折舊費用。

依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資產屬於「折舊性」性質者,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所謂折舊性質,係指資產在通常情況下,因時間經過或使用次數增加,其價值會隨之減低;惟個人自行創作美術或書法作品其價值通常會隨時間經過產生增值的情形,因此營利事業收藏美術或書法作品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

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列報「其他固定資產」項目中,有美術及書法作品計新臺幣(下同)5百萬餘元,按耐用年數5年提列折舊1百萬餘元,該局以該作品非屬折舊性資產,剔除該等藝術作品之折舊費用並予補稅。

提醒營利事業若有收藏個人創作書畫作品,應留意上開規定,提列折舊時應依資產性質審慎區分,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綜合規劃科曾秀玉(04)23051111轉6209)

 

3.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公會會費,屬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公會會費,可列為事務所之費用,惟應併入該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計算扣繳稅額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依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欲執行業務,須先加入律師公會並繳納入會費。律師事務所如為受僱律師繳納律師公會入會費,雖以受僱律師個人名義加入公會,然如係因受僱事務所業務需求目的而加入,則屬該事務所之直接必要費用,其性質上係事務所對受僱律師之補貼,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

  舉例,最近查核某律師事務所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受僱律師數人之公會費用200,5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併入該等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計算扣繳稅額及申報扣免繳憑單,經該局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處予罰鍰,另通報補徵各受僱律師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呼籲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公會會費,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以免受罰。(審二科顏股長:2311-3711分機1523)

 

3.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取具憑證及設帳記載,並於每年1月底前申報上一年度信託相關資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信託財產及所得等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報。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規定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所得額及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免)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予受益人。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舉例說明,委託人甲君於108年初與受託人乙君訂立自益信託契約,將甲君所有之A屋信託登記過戶予乙君,乙君於108年3月將A屋出租,當年度租金收入300,000元,經國稅局查得乙君未於109年1月底前將信託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報,通知乙君限期補報,而乙君因未取得相關費用憑證,亦未設帳記載收支,故依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計算,於補報期限內於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中填載租賃收入300,000元、租賃費用129,000元(300,000元×43%)、租賃所得171,000元(300,000元-129,000元)併附相關資料補辦申報。國稅局遂依財政部97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5620號函第3點第1款規定,以租賃收入之43%核認費用為129,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就乙君未依原定申報期限(109年1月底)辦理申報處罰鍰7,500元,另乙君未依規定設帳記載信託收支,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處4,000元罰鍰,乙君合計遭處罰鍰共11,500元(7,500元+4,000元)。本案乙君如未於國稅局通知補報期限內申報,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處罰鍰15,000元(171,000元×5%不得少於15,000元),乙君合計遭處罰鍰將達19,000元(15,000元+4,000元)。

  呼籲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既受委託人之託,自應依稅法規定就各信託設置帳簿,並應取得相關憑證,詳實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並於每年1月底前申報信託財產及所得相關資料,以免遭處罰鍰。(法務二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4.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的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是舉辦尾牙旺季,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的相關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營業稅時特別注意。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的相關餐費、場地租金、藝人表演的主持費、表演費及提供獎品摸彩等進項憑證,係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所購買的抽獎獎品,購入時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贈送員工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惟如營業人係將購買供銷售的貨物轉作為抽獎獎品,且其已將購買貨物所支付的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於轉送員工時,即應按營業稅法第3條視為銷售貨物的規定,以營業人本人為買受人,依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另贈送給員工的貨物是屬於營業人自行產製或進口者,亦同。呼籲營業人舉辦各項活動相關進項憑證得否扣抵問題,請確實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購進目的係為酬勞員工而申報進項稅額,或購進目的係供業務使用已申報進項稅額,於轉供酬勞員工時未開立統一發票,均會遭到國稅局補稅處罰。(法務一科張股長電話:(03)3396789轉1636)

 

5.營利事業虛報薪資,雖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所得額後而無應納稅額,但仍應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檢舉虛報薪資費用,如經稽徵機關查證無支付事實,確有虛報情事,雖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減該虛列薪資費用後,核定之所得額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舉例,甲公司已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人檢舉虛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經該所調查後,甲公司無法提示該部分員工薪資給付及任職之相關證明資料,遂依查得資料認定其虛列薪資費用60萬元屬實,併同調減虛列該員工之伙食費2萬4千元,合計調減營業費用62萬4千元,雖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營業虧損120萬元,經減除該筆薪資費用及伙食費後,重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57萬6千元,並無應納稅額,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62萬4千元,依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處2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6.戶籍遷出未滿1年,出售自宅用地仍可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騰空待售之房地在簽訂買賣契約時,雖然没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設立戶籍,惟如符合戶籍遷出未滿一年之規定,仍可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出售房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戶籍遷出,原不得繼續認為供自用住宅使用,不過為了顧及納稅義務人買賣房地實務上的需要,凡在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其遷出戶籍日距其出售日之期間未滿一年者,出售土地仍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7.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憑證免貼花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課稅範圍。配偶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經持憑不動產移轉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非屬上開規定之課徵範圍,無須貼用印花稅票。

 

 

編輯委員會編製109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