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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

1.核釋個人、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自政府領取補助得免納所得稅之相關稅務規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下稱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財政部本(25)日核釋,適用上開免稅規定者,為紓困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另明定上開補助免列單申報及相關成本費用得核實認列,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各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等規定核發各項補助,其中部分補助項目如薪資補貼係以個別員工薪資之一定成數計算,實務上衍生補助對象究屬事業或員工,及適用免稅之主體為何等疑義。鑑於各主管機關係依紓困條例及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訂定之辦法核發補助,該等法規已明定補助對象及其申請條件,爰得適用免納所得稅者,應為該等法規所規定之補助對象及其所領取之各項補助。

參照該部現行解釋函令免稅補助收入無須列單申報之做法,政府機關(單位)核發上開免納所得稅之各項補助,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另考量紓困條例提供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避免影響紓困補助之發放目的及實質效益,爰核釋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上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筆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醫療(事)機構如屬個人執行業務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採核實計算執行業務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者,亦採相同方式,得核實認列相關成本費用。【蔡科長緒奕(營利事業)02-23228118;王科長俊龍(個人補助及執行業務)02-23228122;吳科長秀琳(扣繳)、電話:02-23228423】

 

2.營利事業應申報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且須注意境外已納稅額扣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外全部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規定限額內自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營利事業如取得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其主張扣抵該國已納稅額時,須注意是否符合所適用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條文之規定。

目前我國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共33個(其中與捷克簽署之所得稅協定,自110年1月1日實施),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如屬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優惠稅率之所得,均可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憑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協定減免稅優惠,如其未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協定而依該國國內稅法規定納稅致溢繳該國稅額,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雙重課稅條文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國內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A國與我國已簽署所得稅協定,甲公司為我國居住者,在A國無常設機構,於104年度取得A國乙公司給付之佣金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500萬元及扣繳稅款3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應優先適用A國與我國之所得稅協定。由於該佣金收入屬甲公司於A國之營業利潤,其在A國無常設機構,依A國與我國簽署之所得稅協定第5條及第7條規定課稅權應歸屬甲公司之居住地國(即我國),甲公司漏未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申報該筆佣金收入1,500萬元,該局以其漏稅額核定補徵255萬元〔1,500萬元×17%(104年稅率)〕,並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3萬元。至甲公司在A國被扣繳之300萬元稅款,應由甲公司向A國主張適用A國與我國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並申請退還其溢繳稅額,尚不得主張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提醒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向我國合併申報課稅,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另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時,應留意所得來源國是否與我國簽有所得稅協定,如屬他方締約國應免予課稅或訂有優惠稅率之所得,可先向我國轄區國稅局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並檢具他方締約國規定之申請文件,向該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優惠,以維租稅權益及保障我國稅收。(法務一科許審核員2311-3711分機1815)

 

3.在疫情期間如保稅貨物有延長存倉期限之需求,可儘速向監管海關提出申請

為紓減新冠肺炎疫情對業者之衝擊,高雄關呼籲保稅倉庫業者如有延長保稅貨物存倉期限之需求,請儘速向監管海關提出申請,海關將就個案事實從速從寬審理,以協助業者度過難關。

依據關稅法第58條規定,進口貨物得於提領前申請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之存倉期間內出口者,免稅。又依照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保稅倉庫存儲之保稅貨物,其存倉期限以2年為限。為簡政便民,財政部於109年6月16日以台財關字第1091013519號令修正發布上揭辦法第45條但書規定,將其他具有特殊理由原應經財政部核准例外得予延長存倉期限之規定,修正為經海關核准,以簡化行政作業程序。

高雄關表示,保稅貨物之存倉期限得否延長,事涉實務認定,業者如受疫情影響而有延長存倉期限需求,請檢附相關事證文件逕向監管海關提出申請。

 

4.黑色星期五將至,高雄關提醒民眾跨境網購注意事項

剛剛送走了雙十一購物活動,緊接而來又是黑色星期五購物節(Black Friday),每年在感恩節(11月第4個星期四)後一天,美國、歐洲各大電商都會開始俗稱的黑色星期五促銷活動,作為聖誕節採購的前哨戰,利用促銷吸引民眾上網大肆採購。

為了加快通關效率,高雄關提醒,上國外電商進行購物前,最好先完成「易利委 EZ WAY」實名認證APP註冊,如此不但可以加快貨物通關效率,維護個人權益,更能有效減少跨境網購被不肖人士冒用身分申報輸入管制物品之風險。

      此外,民眾更需注意上國外電商平台購物,每人每半年進口低價(新臺幣2000元以下)免稅包裹次數限定6次,第7次之後即使進口包裹完稅價格低於2000元,一樣要課稅,每半年係以上下半年作為區分,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忘記下半年已經使用過多少次低價免稅包裹額度的民眾則可利用「關港貿單一窗口」通關服務(需憑證)∕憑證通關服務∕憑證查詢服務,於進口次數頻繁資料查詢作業(GB377)進行查詢。跨境網購盛行,高雄關呼籲民眾當個聰明進口人,除了精打細算促銷折扣以外,更要有效利用工具(易利委 EZ WAY APP)掌握報關進度,提升通關速度,如發現進口快遞貨物有異常情形,皆可以APP即時回復通知海關。

 

5.承攬契據訂立時總價款已具確定性者,縱使驗收結果金額有減少,仍應依總價款課徵千分之一印花稅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依據印花稅法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至於合約內容履行與否,並非免稅理由。又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倘若承攬契據已依工程需求明確記載各工程項目單價、施工期間及工程承攬金額等,則契約成立時所約定工程總價已具可確定性,自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依工程承攬總價款按千分之一貼足印花稅票。

      工程合約訂立時總價款已具確定性之情況下,若工程結算驗收,工程總價有減少或有部分驗收扣款情形,則屬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其與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性質不同,不得適用,仍依工程合約訂立時按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貼足印花稅票,故金額有減少時不得申請退稅。

 

6.個人出售繼承之房地併同繼承金融機構貸款餘額應如何申報房地交易所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繼承房地時,若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該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之房地現值部分,屬其因繼承該房地所產生之額外負擔。日後出售該房地時無論依舊制或房地合一新制規定計算交易所得時,該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地現值合計數,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以房地合一新制範圍舉例說明,甲君107年2月1日繼承其父親在105年3月1日購入之A房地(繼承時房地現值合計300萬元),併同繼承其父所遺以A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餘額600萬元,甲君109年5月1日以1,000萬元出售A房地(必要費用50萬元;107年至109年物價指數未調整;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於計算A房地之課稅所得如下:

房地交易所得=房地售價1,000萬元-繼承時房地現值300萬元-必要費用50萬元=650萬元

繼承取得房地之額外負擔=實際負擔貸款餘額600萬元-繼承時房地現值300萬元=300萬元

應課稅所得=房地交易所得650萬元-額外負擔3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300萬元

提醒個人出售因繼承不動產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餘額,並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者,始可適用減除上述額外負擔之規定;如係個人繼承過戶登記後,為擔保自己之債務,才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則不適用。(法務二科侯審核06-22298157)

 

7.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通知報告財產狀況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據實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如收到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通知至分署清償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據實報告。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納稅義務人至分署清償或報告財產狀況,納稅義務人經合法通知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舉例說明,轄區欠稅人甲君,行政執行分署以其常年各類所得中均有薪資所得達150萬元,卻欠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600萬餘元,經分署命其報告財產狀況,欠稅人甲君故意隱瞞領有薪資情事,該分署以欠稅人有蓄意逃避執行之事實,乃限制其住居。欠稅人甲君終於屈服先繳納三分之一欠稅,約200萬元,其餘400萬餘元由擔保人立擔保書擔保,並開立每期20萬元支票20紙分期繳納,將欠稅繳清。

  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收到行政執行分署通知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務必於期限內如實陳報,以免遭行政執行分署限制住居,損及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執行一股方股長;電話2563-7769分機12)

 

8.檢舉逃漏稅不得以公開資訊為具體事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熱心民眾以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向國稅局檢舉他人涉有逃漏稅,請求

立案調查,倘經國稅局通知檢舉人補正具體事證,仍未提供,國稅局將不續處理該檢舉案。

    對於檢舉案件之處理,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16點規定,檢舉人應提供檢舉人姓名及住址、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如係依據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提出檢舉,稽徵機關會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檢舉人逾期未提供者,國稅局雖未能就該檢舉案立案調查,惟國稅局仍將視案情,倘涉嫌逃漏稅情節重大,仍將主動蒐集課稅證據進行調查。

舉例:檢舉人甲指稱A公司每年販賣商品數億元,但銷售予經銷商及熟客都不開發票以隱匿真實營業收入,做兩套帳冊,蓄意逃漏營業稅及所得稅,因檢舉人僅提供上網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公司統一編號、名稱、資本總額、代表人等公開資訊,並未提供其他逃漏稅之具體事證,經該局函請補正,甲仍僅提供媒體報導資料,因缺乏具體事證,該局就該檢舉案以免議結案,惟查核單位懷疑案關A公司涉嫌鉅額逃漏稅,乃另案簽報派案主動調查。

  呼籲過往曾有許多民眾依據公開資訊向國稅局檢舉他人逃漏稅,造成行政資源浪費,為有效維護租稅公平、提升查核效率,民眾若發現違章逃漏稅情事,檢舉時除詳實敘明違章漏稅之事實外,應提供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送交稽徵機關查核運用,以利有效遏止不法逃漏。(審查三科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9.國內生技業者給付外國事業權利金或委託研究之技術服務報酬相關稅負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生技醫藥業者因開發或引進新產品及技術,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可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國內生技醫藥業者倘非使用外國營利事業前開權利,而係委由外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研發新產品或技術,研發之成敗風險由國內業者承擔且研發成果由國內業者享有者,國內業者給付外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之報酬屬研發服務報酬。該外國業者之研發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其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涉課徵我國所得稅之問題;如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者,該研發服務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於取得收入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提醒前述外國營利事業如為與我國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國家之居住者,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或權利金之相關減免規定。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10.信託基金依所得稅協定申請核發我國居住者證明作業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避免雙重課稅,我國積極與他國洽簽所得稅協定,以促進國際合作交流及雙邊投資。我國信託基金若有取得他方締約國來源之投資所得(如股利、利息),得提示我國居住者證明等相關文件向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規定之優惠稅率,以減少在該國之應納所得稅,增加稅後投資所得,提高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投資報酬率。

    信託基金因受益人眾多,於申請核發我國居住者證明時,常面臨取得所有基金受益人授權困難及準備受益人名冊耗時等問題,為利我國信託基金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規定之優惠稅率,財政部於107年3月6日以台財際字第10600686840號令核釋信託基金依所得稅協定申請核發我國居住者證明之簡化處理原則,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如載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經理公司(受託人)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者 ,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合稱信投事業)得向該事業登記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申請按基金別核發載明「我國居住者之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以下簡稱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

    信投事業得檢附其依基金受益人名冊出具之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聲明書,其中屬透過基金銷售機構銷售部分,得依該銷售機構出具其銷售部分基金受益人為我國居住者比例之聲明書,計算基金受益人為我國居住者之持有比例,申請核發載明該基金為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

  提醒信投事業欲申請核發載明信託基金為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應備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詳附件),向該事業登記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申請核發。相關申請書表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協定專區/所得稅協定相關申請書表)下載。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2311-3711分機1308)

編輯委員會編製109112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