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訊息】
1.「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新規定上路,請注意遵守!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5款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執行下列5種交易型態業務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對於可疑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 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 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提醒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除應遵守洗錢防制法規外,亦應遵守資恐防制法相關規定,不得接受資助恐怖主義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委託,及禁止對其提供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並應避免與其有任何金融或商業往來,以避免構成資恐犯罪而遭受處罰。
2.全台首件境外資金匯回申請案,已審核通過 【2019年9月4日/中區國稅局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資金匯回條例於108年8月15日施行首日即有個人提出申請,據瞭解,該名申請人與朋友一同前往境外工作,迄今已20餘年,由於已屆退休年齡,恰逢在媒體上得知資金匯回條例相關資訊,在「人親土親故鄉永遠是最美」的想法下,欲將其境外多年累積之資金匯回台灣,因看好我國發展前景想在國內從事實質產業投資,為進一步瞭解該條例細部內容,就地向該局洽詢,並在該局同仁詳細說明分析後,得知選擇適用該條例將境外資金匯回從事實質投資之稅率較優惠,遂於該條例上路第1天即提出申請。申請人亦表示由於該局主動的協助
使申請過程順利,不到15個工作日即完成,整個申請過程令人安心,後續將有其他同事一同回台投資新創科技產業。
資金匯回條例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在資金匯回專法實施第1年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境外資金者,適用稅率8%;在第2年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資金者,適用稅率10%。匯回資金須存入外匯存款專戶,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存入專戶時扣取稅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即得就稅後資金依規定運用,向經濟部申請從事實質投資。經核准並依規定完成實質投資,取具完成證明後,即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50%稅款(即實質稅率4%或5%)。
提醒資金匯回條例係由國稅局單一窗口受理申請,國稅局收到申請案後再將案件送申請人指定之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審查。考量實務上各個申請案之情況不同,在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上所需文件不盡相同,申請人如欲加速各申請案件審查作業,可先(或同步)向指定受理銀行洽妥應備文件後,再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國稅局提出申請,以縮短核准所需時間。
資金匯回條例係國家當前為因應國際反避稅及經濟情勢變化與國內產業發展需求所推動之重大政策,期以短期租稅措施吸引台商安心回台投資,為使各界瞭解法令規定,妥善運用實施之契機,財政部已建置「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網站專區(https://www.ntbna.gov.tw/),放置法令規定、疑義解答、專人諮詢窗口及相關資訊,供各界參考運用
3.營利事業列報國外稅額扣抵應注意限額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跨國經營佈局全球投資情況日益增加,其總機構設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避免重複課稅,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惟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50萬元,並已提示境外合法納稅憑證,但核算其扣抵限額時,發現甲公司申報境外技術服務收入500萬元,並已列報相關人事成本費用320萬元,核算後之國外所得額僅180萬元,因加計國外所得額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30萬餘元,是以,該公司可扣抵稅額之限額僅為30萬餘元,其列報超過限額19萬餘元部分,經該局依法核定剔除補稅。
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特別注意限額計算是否正確,以免申報錯誤遭剔除補稅。(審一科宋審核員電話:(03)3396789轉1362)
4.營業人銷售專用垃圾袋或環保兩用袋均無須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部分地方政府為促進垃圾減量,推動垃圾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政策,營業人代為販售「專用垃圾袋」,其向消費者所收取的費用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須開立統一發票。
近來臺北市、新北市政府為達塑膠袋減量之目的,爰公告該市量販店、超級市場及連鎖便利商店所販售購物用塑膠袋應為「環保兩用袋」,即購物用塑膠袋使用後,可做為垃圾袋使用。相關商店販售「環保兩用袋」所收取的費用,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規定的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其性質屬特別公課及公法上收取之費用,依財政部104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10400693050號令核釋規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亦無須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專用垃圾袋」或「環保兩用袋」所收取之代價,除代售手續費外,餘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其價格為地方政府所公告,如有併同其他貨物或勞務銷售時,因其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爰無須將「環保兩用袋」記載於統一發票,如有記載需求,可於統一發票之備註欄記載。(審四科王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5.核釋讓與再生能源憑證應課徵營業稅規定
財政部於今(26)日核釋,營業人讓與再生能源憑證(下稱憑證),核屬銷售勞務,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依「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下稱申請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下稱憑證中心)申請,經憑證中心辦理文件審查及現場查核符合規定者,准予設備登錄並發給申請人發電設備查核報告;申請案經標檢局核准後,於報告簽發日之次日起開始累計發電量,每達1,000度累計電量,憑證中心即核發1張電子憑證予申請人,並登錄已核發之憑證數量;申請人得依規定申請讓與憑證,且憑證讓與以1次為原則,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財政部說明,依標檢局意見,所稱「使用」代表憑證持有者將憑證應用於義務性管理機制,例如溫室氣體盤查、用電大戶使用再生能源義務;「宣告」代表憑證持有者將憑證應用於自願性揭露行為,例如應用於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相關獎項評比等,又營業人銷售憑證與再生能源可
合併或分開定價。綜此,憑證非僅作為使用再生能源之證明文件,其「使用」及「宣告」功能,係表彰一定權利之價值,且憑證移轉次數限制規範,係為避免憑證表彰之權利被重複使用宣告,合於消費財性質。是以,該部發布新令核釋,營業人讓與憑證核屬銷售勞務之範疇,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鑑於標檢局推行憑證制度屬新型態商品,營業人讓與憑證於108年11月15日前未報繳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劉科長品妏聯絡電:(02)23228133)
6.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問:營業人以牌告價或報價不含營業稅為由,要求消費者額外再支付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答: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於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均應計算其銷項稅額,連同銷售額向買受人一併收取。
營業人常以標價未含營業稅為由,阻卻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的意願,達到逃漏稅的目的,此種情形,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7.租賃包租業所開立收據免貼用印花稅票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依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收取租金所開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免繳納印花税。
銀錢收據係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如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均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銀錢契據」,應依規定按收據金額之4‰由立據人繳納印花稅,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目前正流行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其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衡量包租業僅屬轉租媒介,代管或包租之營業人所提供服務已就服務費收入開立發票予住宅所有權人;而開立給房客之租金收據則屬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非印花稅課稅範圍,免貼用印花稅票。
8.以信託方式移轉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仍會被追稅
某家企業詢問,經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原來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會被追稅?
新竹市稅務局說明,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移轉土地,申請依企業併購法記存土地增值稅,經核准記存後,土地有再移轉情形,會追補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款,即使採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名下,亦屬「再移轉」,仍要追繳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特別提醒,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不是不用繳,而是於再移轉時一併繳清,稅務局並已自即日起對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展開年度清查作業。
9.個人網路賣家辦理營業稅籍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近年來消費管道多元,個人網路賣家如雨後春筍般眾多(例如:透過拍賣網站平臺、直播方式或透過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銷售),銷售草創初期也許未達辦理稅籍登記標準,但生意穩定後又忘了辦理相關事宜,該所呼籲,符合下列條件的網路賣家,應及時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避免經查獲遭補稅並裁處罰鍰:
一、個人以營利為目的。
二、採進、銷貨方式經營,且僅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最近6個月銷售貨物之月平均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銷售勞務者,4萬元)。
10.獨資及合夥變更負責人是否須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邇來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獨資及合夥變更負責人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所稱轉讓,應依同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另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致合夥人僅有1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如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有解散、廢止或轉讓情事,依前揭規定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營所遺贈稅課陳明慶:04-22588181轉115)
編輯委員會編製108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