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訊息】
1.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自107年度起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第2項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請機關團體於今(108)年5月份辦理107年度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107年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計入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如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以下簡稱不足支應數)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可以將不足支應數扣除,如有餘額,始予課稅。
機關團體在計算不足支應數時,如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修法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可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但自107年1月1日起,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因此,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扣除之不足支應數將減少,請機關團體於申報時特別注意。
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07年度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4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500萬元(含股利收入30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00萬元,107年度課稅所得額應如何計算?特別提醒計算不足支應數時,注意股利收入300萬元不能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應為500萬元,減除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600萬元,不足支應數為1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400萬元,扣除不足支應數100萬元,課稅所得額為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詳附表)。
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後,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已非屬當然之免稅收入,自107年度起應計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正確計算得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減除之不足支應數,並依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審一科李股長轉1320)
2.兼營營業人營業稅申報選擇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確定後,不得改採「直接扣抵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即已確定。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 ,兼營營業人符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但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兼營營業人若選擇採用「比例扣抵法」調整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未申請復查,即生確定效力,嗣後不得再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調整當期稅額。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為兼營營業人,103年1-12月應稅銷售額15餘萬元,免稅銷售額1,400餘萬元,於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時,自行選擇採「比例扣抵法」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申報累積留抵稅額4萬餘元,經該局按其申報數核定,並經確定在案。惟甲公司嗣後發現,改採「直接扣抵法」得申報累積留抵稅額198萬餘元,較為有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為由,申請更正,經該局駁回其申請,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比例扣抵法」及「直接扣抵法」均為計算免稅銷售額所對應進項稅額之法定方法,甲公司既作出選擇,並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且該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兼營營業人未申請復查,即生確定效力。因此,特別提醒兼營營業人,於申報時應慎選較有利之計算方式,以免自身權益受損。(法務一科鄭股長轉1616)
3.自然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銷售其產生之電能應否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依財政部99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950號令規定,自然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銷售其產生之電能,如無其他銷售行為且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8萬元者,得免辦理稅籍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由購電之營業人於付款時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予該自然人,並由該自然人按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進一步說明,前項自然人如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8萬元,應立即向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再由國稅局依銷售額大小查定課徵營業稅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以免造成漏稅被罰。(銷售稅課蕭課長06-6573111分機300)
4.承攬大廈管理服務,應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及辦理申報,以免被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其轄區甲君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4年1月至107年4月間,以經營大廈管理服務方式,向某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銷售勞務,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漏報銷售額,經該局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罰鍰合計新臺幣14萬餘元。
甲君不服,主張其與管委會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 「銷售勞務關係」云云,申請復查,經該局以所謂僱傭關係乃受僱人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僱人不自負盈虧 ,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工作時間、內容,有管理與指揮監督之權責,此與承攬人完成其工作有其自主性,不受委託人之指揮、考核及自負盈虧等,
二者性質顯不相同。因此,受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而承攬人則屬於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本案無相關合約,依甲君所提示支出憑證,係以「管理服務」之單一名目按月向管委會請款18萬元,因甲君未能提供轉付款明細及憑證,且未將每月結餘款項返還管委會,其與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而非僱傭,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罰鍰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該案嗣經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均遭駁回確定。提醒個人以銷售勞務方式,承攬大廈管理服務,應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誠實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以免被補稅處罰,得不償失。(法務一科劉審核員:(03)3396789轉1631)
5.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者,不適用行政程序重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核定稅捐之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當事人可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者,即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是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若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當事人仍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如核定稅捐之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者,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稅捐稽徵機關就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之行政處分,不得重為相反或不同認定,即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餘地。
舉例,甲公司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億餘元及營業稅額500餘萬元,經稽徵機關查核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0餘萬元及裁處罰鍰750餘萬元。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事後若甲公司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向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此時因本案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本於行政機關對於司法實體判決既判力之尊重,稅捐稽徵機關應予以否准。
呼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之稅捐核定處分,當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切勿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法務一科賴審核員:(03)3396789轉1632)
6.營業人於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 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無論以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其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惟近來發現部分店家於網路平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其標示價格未含營業稅,要求買受人額外支付5%營業稅款,致衍生消費與課稅爭議。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即應稅商品標示的定價應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換言之應稅商品或勞務之定價應將營業稅內含於銷售價格內,且應與買受人付給店家的金額一致。買受人為營業人時,其銷項稅額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標價100元的應稅商品,不論買受人是否具有營業人身分,所支付之價款合計皆為100元,當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須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分別載明銷售額為95元、營業稅額5元;當買受人為一般消費者(非營業人時),則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總計100元。(審查四科王股長:(03)3396789轉1241)
7.超商繳納稅款之繳款書須加蓋收款店章並保存5年喔!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請民眾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4家便利超商繳稅時,務必注意繳款書收據是否加蓋收款店章。
依稽徵機關委託便利商店代收地方稅款合約規定,稅款繳款書於繳納期限屆滿後2日24時前,以現金繳納且繳納稅額在2萬元以下便利超商才可以代收,便利商店於代收稅款時,應讀取繳款書留存聯之3段式條碼,並列印交易明細表連同加蓋店章之繳款書收據聯,交由繳款人收執,以證明收訖無訛,請民眾特別留意若繳納2張以上繳款書,超商收銀機螢幕金額應與繳納稅款金額相符。
特別說明,根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持有加蓋便利商店收款店章之繳稅收據,宜保存5年為妥,以維護自身權益。
編輯委員會編製10806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