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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3.05稅務訊息】
1.企業舉辦年終尾牙、春酒聚餐及抽獎活動等支出,請注意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企業舉辦年終尾牙或春酒活動之餐費、場地租金、娛樂表演費、主持費或提供抽獎品等,係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提供抽獎活動,發給員工之獎金或獎品,則須依法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企業舉辦尾牙或春酒活動所購買之抽獎獎品,在購入時取得之統一發票所含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企業將其產製或購買供銷售用之貨物轉作抽獎獎品或贈與往來廠商時,如已申報扣抵該貨物之進項稅額,即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企業本身為買受人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員工抽中之獎金或獎品,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企業於給付員工時,應依相關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舉例:甲公司購入1台除濕機作為尾牙抽獎品,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7,300元(含稅),該筆進貨統一發票所載進項稅額1,300元,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將該獎品贈送A員工時,亦免視為銷售貨物及免開立統一發票;惟甲公司應就該獎品為A員工之中獎所得27,300元,扣繳稅款2,730元(27,300元×扣繳率10%)及申報扣繳憑單。另甲公司將原購買供銷售用之1台高階掃地機器人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應於貨物轉贈B員工時,以甲公司為買受人,按時價3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就B員工之中獎所得30,000元,扣繳稅款3,000元(30,000元×扣繳率10%)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企業如誤將尾牙或春酒等活動相關支出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員工中獎之獎金或獎品漏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扣繳憑單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臺北國稅局法務組吳股長;2311-3711分機2011)
2.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支付價金,贈與稅計算報你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支付價金,其贈與金額以該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該局說明,父母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支付投標保證金,得標後所繳保證金抵繳價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者,贈與之標的為該不動產;其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依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舉例:甲君於111年度以兒子乙君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投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購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逕為代付投標保證金500萬元(得標後抵繳價款)及部分標購價金3,500萬元,餘款2,000萬元則由乙君自行貸款繳付。該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800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600萬元,則贈與金額為1,600萬元〔(1,8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3,500萬元)/6,000萬元〕,贈與稅額為135.6萬元〔(1,6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代繳價款者,應於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有漏未申報及繳納稅款者,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臺北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2311-3711分機1530)
3.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留意認列時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認列時點。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其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又依公司法第89條、第211條及破產法相關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准予裁定宣告破產後,即由選任破產管理人執行後續破產程序,法院於接到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後,應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爰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時,方得列報投資損失。
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投資乙公司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億元,雖甲公司已提示法院裁定公告文件,惟查該公告文件內容,係乙公司破產管理人作成第1次分配表經法院認可之裁定公告,而非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最後分配完結報告並經法院破產終結之裁定,依前開規定,尚不得認列為111年度之投資損失,案經該局剔除所列報之投資損失,補徵稅款1億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特別留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臺北國稅局營所稅組郭股長;2311-3711分機1320)
4.個人如有符合112年度受控外國企業(CFC)的營利所得,請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稅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居住者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 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的股份或資本額達10%,且該CFC不符合豁免規定者,該個人應按其合計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併同其他海外所得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於113年5月申報112年度基本所得額並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依據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簡稱CFC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個人於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辦理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基本稅額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CFC相關資訊,並檢附個人及關係人結構圖、持股明細表、個人CFC營利所得計算表等書表。
該局特別指出,112年度為實施CFC制度的首年,該局為期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揭露或誠實申報CFC營利所得,利用所蒐集資料研判分析,掌握應揭露或應申報CFC所得的個人名單,再與112年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書揭露或申報情形進行比對分析,挑選有從事海外投資但無申報CFC營利所得或揭露相關資訊的個人,於113年11月寄發輔導函,輔導補報CFC營利所得或補揭露個人及關係人結構圖、持股明細表。該局舉例,受輔導對象中的甲君,於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填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甲君接獲該局寄發的輔導函後,自行就其本人與配偶於112年12月31日分別持有CFC公司股份9%及50%,自動補報CFC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餘萬元,及自動向公庫補繳稅額並加計利息合計130餘萬元。
該局補充,依規定申報戶任一成員 (包括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申報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直接或間接持有1家以上 CFC者,每位成員均應於申報時填報個人及關係人結構圖、持股明細表。該局寄發前揭輔導函後,已成功輔導多案納稅義務人補正CFC應揭露事證及應檢附書表文件,刻就個人CFC營利所得申報案件及自行蒐集的課稅資料,辦理112年度個人CFC案件的選案查核。
該局呼籲,民眾112年度如有前揭應申報CFC營利所得,而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者;或已如期申報,惟經自行檢視有短漏報CFC營利所得情形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應加計的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完成自動補報補繳,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的規定。(北區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 邱股長:(03)3396789轉1430)
5.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雖統一編號未變更,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時,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獨資商號對外雖以商號之名義營業,實際上獨資商號並非屬法人組織,其權利義務主體為經營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乃為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是原負責人將該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時,縱為無償移轉,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按轉讓時之時價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舉例:甲獨資商號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負責人張三與李四簽訂讓渡契約,約定將該商號之經營權轉讓與李四,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隨同移轉與李四,張三應以甲商號名義開立銷售額100萬元及稅額5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與李四,並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漏開統一發票而受罰。(臺北國稅局法務組詹審核員;2311-3711分機2027)
6.個人出售屬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之土地,非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不得減除
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於日後出售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損益時,其屬贈與人(前所有權人)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不得列為房地合一所得稅減除項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受贈取得者,指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相關必要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僅限於個人持有本次交易土地期間所產生之漲價總數額,尚不含贈與人(前所有權人)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至其受贈時因取得該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屬個人因取得該土地而支付之費用,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舉例:張君於110年6月間取得其父親贈與之房屋、土地各1筆,並由張君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於113年7月間出售該房地。張君於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誤將其父親持有土地期間所產生之土地漲價總數額295萬元列為減除項目,經該局審核後剔除;該局另查得張君受贈取得該土地時,曾繳納土地增值稅75萬元未列報費用,乃予以追認減除,經重新計算後核增課稅所得額220萬元(295萬元–75萬元),補徵稅額77萬元(220萬元×35%)。
該局提醒,個人如有出售屬房地合一新制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且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皆應依限申報,以免受罰。
(高雄國稅局綜合行政組 李嬪婷 股長 :(07) 7256600分機7770)
7.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業單位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規定。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舉例:最近查核某幼兒園111年度其他所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獨資負責人領取之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伙食費28,800元,因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該局爰剔除其負責人之薪資及伙食費共268,800元,不予認列為幼兒園之費用。
該局呼籲,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 (臺北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2311-3711分機1510)
8.出售成屋計算房地合一所得稅持有期間,不可併計預售屋的持有時間
問:個人與建設公司簽約買入預售屋,完工交屋後出售,房地合一所得稅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為何?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預售屋與成屋為不同交易標的,民眾倘持有預售屋至成屋出售,以成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並自取得日起計算至出售該成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為持有期間,不得併計預售屋持有期間。舉例說明,個人於建案完工前,即110年3月1日買入預售屋,建案於110年底完工,取得成屋所有權登記日在111年2月1日,嗣後出售成屋,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111年12月30日,則成屋持有期間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未超過2年,適用稅率為45%。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3項及第14條之5規定,個人交易自105年1月1日(含)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應依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申報時戶籍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個人有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皆應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蔡文禎 股長:(07)7151511 分機6150)
9.營利事業給付派赴國外服務員工勞務報酬,是否需辦理扣繳申報?
營利事業派員至國外出差提供技術服務,取得之勞務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須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派員至中華民國境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員工自該營利事業取得之勞務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此,營利事業應於給付薪資所得時扣繳稅款,其代扣稅款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所轄國稅局列單申報。
舉例:A君受僱於甲公司,111年度甲公司給付A君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111年2月初甲公司派遣員工A君赴荷蘭為客戶維修機器,期間3個月,甲公司換算該期間A君薪資所得600,000元,甲公司誤以該勞務報酬的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未將A君領取的薪資所得600,000元辦理扣繳申報,僅就A君在中國民國境內服務的薪資所得1,800,000元辦理扣繳申報,經該局查獲,認定A君係受甲公司派赴境外服務,屬國外出差性質,該期間A君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除責令甲公司限期補繳短扣繳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外,並予以處罰。
(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白淑晏 股長:(07)7151511 分機6130)
10.幼兒園購買或更新幼童專用車,取得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款,應如何申報補助款收入及車輛成本、費用?
問:甲幼兒園負責人林先生來電詢問,其113年度購買幼童專用車,因政府補助汰舊換新,取得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款,當年度該筆補助款、購車成本及折舊費用應如何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凡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之長照機構、幼兒園、補習班(以下合稱執行業務者),購買或更新設備取得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款(格式代號95A),其實際支出金額大於或等於補助款,執行業務者應於取得補助款年度全額認列該補助款收入,並在該補助款金額範圍內同額認列當年度費用;至購買或更新設備金額超過補助款部分,為取得該項設備之實際成本,應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規定分年提列折舊。
該局說明,甲幼兒園113年1月初購買幼童專用車,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獲得政府補助款30萬元,當年度應認列該補助款收入30萬元,並同額認列設備費用30萬元;至於差額60萬元(實際支付90萬元–補助款30萬元),為取得該項設備之實際成本,可按耐用年限5年,減除估算殘值10萬元後,113年度可提列折舊費用10萬元〔(60萬元–10萬元)/5年〕。
(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 孫韻斐 股長 :(07)8123746 分機6050)
編輯委員會編製11403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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