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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3.10.08稅務訊息

【113.10.08稅務訊息】                     

1.機關團體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應注意免稅標準規定

      年度將屆,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須就該結餘款編列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當年度結餘款始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機關團體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應包含使用年度、金額、計畫名稱及支出內容,使用期間以次年度起算4年內為限,使用計畫內容應符合章程所載設立目的或宗旨。機關團體如未能依結餘款使用計畫執行,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使用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

      機關團體應確實依結餘款使用計畫執行,並留意最後使用年限,若未依使用計畫使用完竣,或支用有不符合免稅標準相關規定者,稽徵機關將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補徵所得稅。(高雄國稅局營所稅組李素芬股長:(07)7256600分機7150)

2.營業人出售純金飾品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邇來黃金熱潮再起,黃金價格屢創新高,許多民眾喜歡購買黃金飾品作賀禮,既保值並具紀念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雖免徵營業稅,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外,黃金飾品之加工費,係屬勞務之提供,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但書規定,非免徵營業稅範疇,營業人提供加工服務所收取之費用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舉例:王媽媽為女兒準備嫁妝,遂向使用統一發票之銀樓業者購買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純金飾品,其中7萬元為黃金售價及1萬元為加工費,該銀樓應分別開立黃金之免稅統一發票7萬元及加工費之應稅統一發票1萬元交付予王媽媽。

      補充說明,銷售免徵營業稅之純金商品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可免開統一發票之範圍,提醒營業人於銷售是類商品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高雄國稅局鄭偉志股長:(07)7151511分機6170)

 

3.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地而借款,該房地未售者,其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該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土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爰營利事業為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該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得列為費用。

舉例:甲公司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其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為購買供銷售用之房地,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並帳列於利息支出項下,惟因該房地屬存貨性質,且於年底尚未出售,其借款利息不得列為當期費用,該局爰依上開規定,將甲公司列報之利息支出1,500萬元轉列為遞延費用,補徵稅額300萬元(1,500萬元x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按房屋、土地用途,依前揭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正確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臺北國稅局營所稅組李審核員:(02)2311-3711分機1208)

 

4.使用統一發票的藥局銷售非處方箋用藥或其他貨物,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向藥局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如經國稅局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其銷售非處方箋調劑藥品或其他貨物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消費者向使用統一發票的藥局購買非處方箋之一般成藥、保健食品或其他貨物等,該藥局必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藥局依民眾持由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從事藥品調劑、供應業務的收入,屬主持藥師、藥劑生的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問題。

      使用統一發票之藥局,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倘一時疏忽未如實報繳,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高雄國稅局銷售稅組李建和股長:(07)7256600分機7350)

 

5.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之相關收益,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閒置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購國外基金作為投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相關投資收益及處分利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以基金的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的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國外基金係指基金在我國以外的地區註冊,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此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舉例:甲公司110年度經由A銀行購買國外基金,於次年度接獲投資單位寄發之各類信託國外所得明細通知單,載有甲公司110年度獲得國外基金配發之利息收入暨甲公司處分國外基金利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甲公司誤以為配發孳息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課稅規定,及處分之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漏未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嗣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3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呼籲營利事業從事基金交易,應注意區分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正確申報,若無法判斷持有之基金投資為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可逕向基金申購單位查詢或自行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的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announce.fundclear.com.tw)查詢境外基金公開資訊,以免短漏報所得而受罰。(臺北國稅局法務組吳股長:(02)2311-3711分機2011)

 

6.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自境外雇主之報酬,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其因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稅。

      邇來有外僑因外派來臺或因我國居住環境良好,於我國境內為境外雇主提供勞務(例如:從事商務活動、市場調查、技術服務及管理服務等),誤以為境外雇主給付之勞務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所得稅申報或誤申報為海外所得。對於勞務報酬之所得來源國認定,我國係採勞務提供地原則,外僑在我國居留期間,我國政府提供其取得勞務報酬之工作環境,外僑亦使用我國各項公共設施,並受中華民國政府之保護,故除其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居留合計未超過90天外,仍有納稅之義務。

舉例:A國籍D君受僱於B國公司,111年度經公司外派來臺從事專門技術工作,當年度在臺居留逾300天,薪資所得由B國公司直接撥入其B國之銀行帳戶,D君以為薪資所得不是來自我國之企業,非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我國與B國簽有租稅協定,國稅局透過資訊交換方式獲悉B國公司於111年度給付D君薪資所得折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681,100元並處以罰鍰。

      外僑在臺居留超過90天,居留期間若有取自境外雇主給付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自行向居留地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短漏報或未申報情事,稽徵機關除依規定補徵稅額外,並將處以罰鍰。

 (臺北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02)2311-3711分機1650)

 

7.營利事業漏報行使歸入權收入,小心遭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所獲得之利益,本質上屬於權益請求權持有人對公司之投入,應認列為資本公積,惟稅務申報時應於行使歸入權年度列報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公司行使歸入權,於稅務申報時,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行使歸入權之日為準,惟如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舉例:甲公司經理人A君於110年間因得知甲公司股價利多訊息,遂於短期間陸續買賣甲公司股票並獲取利益36萬元,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於111年度行使歸入權,因財務會計帳列資本公積,致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收入,經該局核定補徵7.2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北區國稅局營所稅組李股長:(03)3396789轉1350)

 

8.個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的房地,應如何認定房地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其取得日的認定,原則上以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但若是出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的房地,該出售土地的取得日,為個人原取得合建前土地之日;其出售的房屋,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取得日,至於房屋及土地的持有期間,均以該合建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

舉例:甲君於101年6月購買A地,107年8月與建商合建,於110年11月完工核發使用執照,甲君分配取得B房屋,嗣於111年1月將分配取得的B房屋連同A地一起出售,因A地是在105年1月1日以前取得,屬舊制土地交易所得,而B房屋是110年11月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分配取得,甲君出售B房屋,屬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其持有期間自甲君購買A地的取得日101年6月起算,至甲君出售B房屋,於111年1月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為止,計9年7個月,惟甲君誤認該房屋亦屬於舊制,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

所得稅,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                  

      民眾若有出售與建商合建分屋的房地,應留意所得稅法規定房屋、土地的取得日、持有期間及適用新舊制等重要事項,並依法辦理申報納稅,以免漏未申報而遭補稅及處罰。(北區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楊股長:(03)3396789轉1420)

 

9.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若在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如何申報綜所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應於離境前完成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外籍人士於同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應於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向居留地國稅局申報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各項減免扣除項目,並以減除免稅額、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差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但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當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度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並於離境前完成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大屯稽徵所 綜所稅股 周秉葦:(04)24852934轉239)

 

10.營利事業取得國外公司給付佣金收入應注意認列時點

        近來全球貿易盛行,不少國內營利事業以居間人的身分介紹客戶予國外供應商交易,而獲得外國供應商給付的佣金報酬,營利事業應注意該筆國外佣金收入應於何時列記收益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基礎如採權責發生制,其佣金收入應依權責發生日期列為收入。如有應收國外佣金收入,其權責發生日期應以交易完成日為準,也就是廠商已經依照商業信用狀或委託購買證件裝船之日為準;但如支付之對方為外匯管制國家,且其佣金額度在經當地政府核准範圍以內,考量外匯管制國家申請核准外匯頗費時日,為兼顧實情,營利事業應以當地政府核准日為權責發生日,列為當期收益課稅。

舉例:國內甲公司介紹乙公司與美商A公司進行交易,A公司於112年12月1日將商品裝船出貨(交易條件為FOB),A公司並同意按交易價格5%給付甲公司佣金報酬,甲公司雖然於113年1月20日才收到A公司所匯入之佣金報酬,但因甲公司會計基礎是採權責發生制,且美國並非外匯管制國家,所以,甲公司仍應以交易完成日亦即112年12月1日為該筆佣金收入的權責發生日,於112年度認列收入。

   (南區國稅局營所稅組許審核員 06-2223111轉8042)

 

11.營利事業依住宅法免徵營業稅之租金收入不得申請放棄免稅

       營利事業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依住宅法第22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該免徵營業稅之租金收入,並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項目,無同條第2項規定放棄免稅之適用。

舉例:轄內甲公司參加市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其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符合住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惟該公司嗣後具文向財政部申請放棄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銷售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之規定,經財政部以甲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事業,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團體」、「社會福利機構」或「勞工團體」等非營利事業,且其係將所有建物部分套房委託包租代管業者,參加市政府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顯非提供社會福利勞務,亦非受市政府委託代辦社會福利勞務,且此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免稅租金收入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免稅勞務,乃否准該公司放棄免徵營業稅之申請,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住宅法係基於國家住宅政策及人民居住基本權之考量,對於此部分稅捐之核課乃特別規定營業人免稅之待遇,且未明文賦予放棄免稅待遇之選擇權,另各法規給予免稅之租稅優惠時,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及欲達成之政策目標,因而,納稅義務人得否申請放棄免稅之適用亦應由法律明定,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在法無明文下可自行放棄免稅之適用。(法務組李永彬:(04)23051111轉8133)

編輯委員會編製1131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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