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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2.09.08稅務訊息

【112.09.08稅務訊息】

1.籲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措施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加強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措施,建立對個人資料之管理、稽核、保存及改善機制,財政部已訂定「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安維辦法),規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建立檔案並完成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維計畫)之訂定,以強化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事故處理機制。

      據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4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安全維護義務者(含未訂定安維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或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處15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該局提醒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儘速訂定安維計畫,強化個人資料安全作為、提高密碼強度並定期更換,遵守個資法及安維辦法相關規定,以免違規受罰。

      為協助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了解相關規範,已於官網建置「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相關資訊」[路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稅務行政類/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專區/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相關資訊],方便業者下載個資法、安維辦法及安維計畫參考範本等相關資料。

 

2.總機構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提供未辦妥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使用,雖已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仍有罰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各地成立分支機構或門市,應先辦妥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再營業,切勿圖一時之便,借用總機構所領用之統一發票,而使總機構受罰。

      營利事業之分支機構在未辦妥稅籍登記前之銷售,開立總機構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嗣後分支機構亦已辦妥稅籍登記並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雖未有實質逃漏稅之情形,分支機構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5條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之行為罰、第51條第1項第1款擅自營業之漏稅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反給與憑證之行為罰等規定處罰,惟總機構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借予分支機構使用,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規定處行為罰。

  舉例:甲公司總機構設於臺北,於高雄成立A門市營業,惟該門市之稅籍登記尚在申請中,為圖一時之便,銷售時先挪用總機構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嗣後A門市已辦妥稅籍登記並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惟總機構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A門市使用之情形,經國稅局查獲者,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

      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免予處罰。

 

3.營業人以貨物抵債與銷售貨物相同應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資金週轉不靈將餘存貨或資產用來抵償債務,無論是與債權人協議,或是遭債權人取走用於抵償所積欠債務,均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的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時所餘存的貨物,或將貨物用來抵償債務,與銷售貨物相同,視為銷售應於貨物移轉與他人時,按時價(時價是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貨物的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轄內甲公司經營水電工程相關配件及材料,因經營不善,於110年12月1日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向該局申請註銷登記,嗣經該局查獲甲公司帳面尚有存貨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甲公司表示因資金週轉不靈,所有的存貨已遭債權人搬走抵債,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補徵營業稅17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85萬元。

 

4.個人房地合一稅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還稅額優惠,須有設籍及自住事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民眾在2年內賣屋又買屋,無論是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如新、舊屋均符合「自住房地」規定,可申請適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稅優惠。

      民眾如要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或退稅優惠,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出售舊房地及重購新房地時間差距在2年內。2.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該出售及新購買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3.舊自住房屋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東港稽徵所舉例近來查核發現不符設籍及自住的情況包括:

 <案例一>:林小姐於108年12月購買並搬進A屋,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都沒有遷入戶籍。110年12月購買B屋後,於111年2月出售A屋,因購買B屋時,不符合於出售房屋設有戶籍之規定,所以不能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之優惠。

 <案例二>:王先生110年12月購買A屋,於112年4月出售,雖於出售前1個月短暫設籍,但經國稅局查得王先生一家人實際並沒有在A屋居住,所以在112年8月購買新屋時,也不能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還稅額之優惠。

      提醒重購自住房地適用扣抵或退稅優惠後,如於重購5年內未設戶籍登記及居住、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已退還稅額,請務必留意。

 

5.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將自有房屋供自己執行業務使用,得列報該房屋折舊及相關稅捐費用,惟不得列報租金支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獨資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事務所、醫療院所等使用者,得列支該房屋(包括基地)供執行業務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折舊為其執行業務之費用,惟不得列報執行業務租金支出。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又依同辦法第30條第1款前段規定,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至於該房屋(包括基地)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依財政部75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7528632號函釋規定,執行業務者於依法完納稅款後,亦得列為其執行業務之費用。

  舉例:最近於查核某獨資經營醫療院所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醫療院所除列報負責人所有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折舊費用外,另列報租金支出600,000元。經查核後,該醫療院所列報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折舊費用全數准予認列為費用,惟列報租金支出600,000元因與前揭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前段規定不符,予以剔除。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9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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