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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6.08稅務訊息】
1.11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採網路申報的會計師簽證案件,務必於112年6月30日前送交查核簽證報告書,始能享有稅法優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依 稅法規定,除可適用較高的交際費限額計算外,符合一定要件,還可享有前10年核定虧損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的優惠;不過每年仍有一些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的營利事業雖如期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卻未於期限內送交查核簽證報告書,而被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無法享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的優惠,影響權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除應於規定期限前辦理申報及繳稅外,並應依限將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或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送交,才能適用所得稅法有關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各項優惠規定。
營利事業及機關或團體採用網路辦理11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檢送的相關附件資料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必須於今年6月30日前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亦可於6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送交。
提醒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結算申報,如要享受所得稅法對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所規定的各項獎勵,除應如期申報及繳納稅款外,還要依限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如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送交者,請注 意「附件上傳查詢」功能的上傳狀態需為「主機作業處理完成(上傳成功)」,才算完成附件資料繳交。(營所稅組歐股長 06-2223111轉8034)
2.發票誤轉供其他營業人使用者主動報備可免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違反前揭規定,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總分支機構營業人或稅務代理人統一向發票代售點購買發票時,因一次購買多家營業人發票,較易發生誤用他人統一發票或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的情形。發票代售點於出售發票時會附上該營業人購買發票的字軌號碼,營業人於收到新購入的統一發票,應仔細核對其持有發票的字軌號碼與其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上的發票字軌號碼是否相符,以避免誤用其他營業人購買之發票,致自己所屬之發票誤轉供他人使用而被處罰。該局說明,倘已發生類此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即可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免予處罰。
舉例:轄內甲公司有5家分公司,由總公司購買統一發票後,再將發票分送到各分店,甲公司購買112年3-4月期統一發票時,誤將A分公司的發票送到B 分公司,B分公司的發票送到A分公司,致B分公司將其所屬發票轉供A分公司開立,A分公司將發票轉供B分公司開立,嗣經國稅局查獲,A分公司及B分公司雖已依規定於112年5月15日前將其所開立之發票向所屬國稅局申報,未造成逃漏稅,惟仍違反首揭規定,A分公司及B分公司經所屬國稅局分別處3千元的罰鍰。
呼籲營業人自行檢視其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與購買之字軌號碼是否有不符的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可免予處罰,但1年內以3次為限。(銷售稅組詹股長:(03)3396789分機1481)
3.扣繳義務人得於給付跨境電子勞務報酬前,申請核定外國營利事業計算所得額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以降低扣繳稅負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因網路跨境交易日益頻繁,外國營利事業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之情形日益增加,財政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以及108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804544260號令增訂「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讓外國營利事業得自行或委由代理人事先申請以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以下簡稱淨利率及貢獻度)計算所得額及扣繳稅款,以減輕徵納雙方事後退稅作業負擔。
實務上,部分跨境交易約定由國內買受人負擔該筆所得之扣繳稅款,又國內買受人未能取得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授權代理申請核定淨利率及貢獻度,或未能知悉該外國營利事業已申請核定之結果,致國內買受人仍須按給付總額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使上述制度美意無法完全落實。有鑑於此,財政部110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000061700號令修正上述相關規定,增訂扣繳義務人可提示其實際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為申請主體,免檢附外國營利事業委任書,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貢獻度,並以該我國來源收入按核定之淨利率及貢獻度計算所得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我國來源收入×核定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扣繳率20%)。
有關扣繳義務人申請外國營利事業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適用淨利率、利潤貢獻程度相關表格可自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ca.gov.tw /服務園地/申辦書表/書表及範例下載/營利事業所得稅)下載運用。
4.遺產稅申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要領備齊證明扣除沒煩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時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遺產稅有關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問題,故特別提出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則不列入分配。因此,夫妻之一方死亡,生存之他方請求就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該平均分配之數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於核課死亡之一方遺產稅時,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因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是以繼承發生時尚存之「婚後」且「有償取得」財產為計算基礎,民眾申報遺產稅時,如欲扣除該項扣除額,準備證明文件時,應從「何時取得」及「如何取得」2大要領著手,除了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及載有結婚日期的戶籍資料外,尚需就夫妻雙方截至亡故日各項財產,備齊載明取得日期及取得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且尚未清償之負債,亦應檢附原始發生日期及現存數額之相關證明,該局特別就常見財產整理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列表如下,供民眾參考。
財產 |
證明文件 |
備註 |
土地 |
載有原始取得原因〔如買賣、贈與、繼承〕 及發生日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登記簿;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由地方稅主管機關出具取得原因及發生日期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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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
存摺影本或存款餘額證明書。 |
如為婚前或無償取得, 請依發生原因檢附證明。 |
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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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 |
存、殁雙方之所有要保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
呼籲納稅義務人儘可能於申報前備妥各項證明文件,可縮短稽徵機關查證時程,俾利後續辦理繼承過戶事宜。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綜稅遺贈稅組顏伶如股長 撰稿人:蔡金鳳:(07)7256600 分機7287)
5.私人間移轉股票常見的課稅疑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條例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如未透過證券商而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例如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證交稅之代徵人為受讓(買受)人,由代徵人向出賣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於買賣交割當日依規定稅率(買賣股票稅率為3)代徵證交稅,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呼籲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時,可多加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na.gov.tw首頁/分稅導覽/證交稅/宣導資料/證券交易稅常見違失態樣檢查表(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檢視是否屬證交稅課徵範圍及應注意的事項,並可至該局網站〔路徑:首頁/服務園地/線上服務/列印繳款書/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連結到稅務入口網)/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492〕登錄買賣雙方及買賣標的股票相關資料後,列印條碼化繳款書,持至金融機構繳納,以完成代徵事項。
7.保稅貨物銷售與保稅區或課稅區營業人未出倉,適用的營業稅稅率不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保稅貨物銷售與其他營業人,雖該貨物仍放置於保稅倉庫,未向海關申報進口至課稅區或其他保稅區,仍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開立統一發票。除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者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供外銷者,適用零稅率外,應按所銷售應(免)稅貨物,開立應稅或免稅統一發票。
近來發現某營業人,自國外進口貨物,以進口報關單申報保稅貨物進儲非自用保稅倉庫之物流中心後,將保稅貨物所有權移轉與國內其他營業人,未向海關申報出倉。因買賣雙方均非屬保稅區營業人,故該交易無法適用零稅率,經查獲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卻未開立致短漏報銷售額,除經補徵營業稅額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銷售稅組 蔡明志:(04)23051111轉7524)
8.代位繼承人不論人數多寡均得享受扣除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民法第1140條所稱「代位繼承」,係指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遺產稅代位繼承案件,其代位繼承人之扣除額,無論代位繼承人人數多寡,均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扣除之規定予以扣除。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營所遺贈稅課趙素清:04-7274325轉117)
6.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為防杜個人將境外轉投資收益所得實現於其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新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企業為CFC;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除符合豁免門檻條件外,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但同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提醒上述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係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
2.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3.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2點規定判斷之。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兼顧徵納雙方成本,訂定豁免規定,該「豁免門檻」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2.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700萬元者,個人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按其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舉例:甲君直接持有3家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持股比率均大於50%,112年度CFC1、CFC2及CFC3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300萬元、盈餘500萬及盈餘600萬元,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惟仍不得豁免,因屬甲君受控之3家CFC當年度盈餘及虧損合計為正數800萬元,已逾700萬元,甲君仍應依規定申報CFC2及CFC3之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並於CFC實際分配盈餘時,其已依規定計算之海外營利所得併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該制度可防杜個人藉由控制CFC公司股利決策,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以落實租稅公平。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6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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