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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29稅務訊息】
1.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雙方交換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問:A公司與清潔公司簽訂辦公室清潔服務合約,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清潔公司同意以A公司所生產之市價7萬元清潔用品抵付服務費,A公司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時,以換 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
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本案A公司與清潔公司簽訂清潔服務合約,價格雖為6萬元,惟A公司交付之清潔用品市價為7萬元,則A公司應就銷售清潔用品開立7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清潔公司,並應取具清潔公司所開立清潔服務收入7萬元之統一發票。
提醒營業人如有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孫慧蘭 電話:(07)3228838分機6794)
2.非居住者申報房地合一稅,適用稅率大不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年7月1日起,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交易房地合一稅制適用範圍之房屋、土地,其課稅所得適用稅率如下: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者,稅率為35%。
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之認定,係以在我國境內有無住所及居住天數為標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居住者;不符合者,
則屬非居住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5年間買賣取得A房地,嗣於111年間將該房地出售,甲君自行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所得1,500萬元,並依持有A房地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按居住者適用稅率20%計算繳納稅款 300萬元(1,500萬元x20%),嗣經該局查得甲君於交易年度(111年)在我國境內並無戶籍,亦未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核屬非居住者,爰按適用稅率35%重新核算應納稅額為525萬元(1,500萬元x35%),並向甲君補徵稅款225萬元(525萬元-300萬元)。
提醒個人出售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其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身分,據以按適用之稅率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以免遭補稅。(綜所遺贈稅組杜審核員;02-2311-3711分機1577)
3.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移轉餘存貨物之處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除原負責人死亡,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外,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並將餘存貨物轉讓與新負責人時,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故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並將餘存貨物移轉與新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依上開規定,視為銷售;至其銷售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按餘存貨物之時價認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受讓人。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惟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並繼承餘存貨物者,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881901692號函釋,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課徵營業稅。
舉例:林先生獨資經營使用統一發票之「穩賺商號」多年,因年事已高,為享含貽弄孫之福,決定將該商號轉讓與蔣小姐經營,並將時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含稅)之餘存貨物轉讓與蔣小姐。依上開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由林先生之穩賺商號開立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統一發票與蔣小姐受讓後之穩賺商號,如該批貨物仍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可由蔣小姐之穩賺商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如林先生過世,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其繼承人繼承之餘存貨物,則免視為銷售貨物,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銷售稅組張維仁分機 7352)
4.機關團體之財務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完備之會計紀錄,以符合免稅要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團體之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機關團體如經查獲短漏報收入,除短漏報之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占核定全年收入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外,即屬會計紀錄不完備情形,當年度全部結餘款將被補稅,還會遭處罰鍰。
國稅局對個人或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年度所得稅列報捐贈扣除額或捐贈費用之資料,會運用在機關團體捐贈收入之勾稽查核,該局曾於查核轄內某協會之108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案件時,依通報資料查得該協會未將受領捐贈款項據實帳列收入,致辦理申報時短漏報收入150萬元及所得稅30萬元,遭該局以其會計紀錄不完備,未符合前揭免稅標準規定,就其全部結餘款補稅123萬元,並就漏稅額30萬元處罰鍰18萬元,該協會未提起行政救濟業經確定在案。
提醒機關團體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詳實記載帳務,並如實申報;另可在年度所得資料查詢期間(本年度查詢期間為112年4月28日起至5月31日止),使用數位發展部核發留有統一編號資訊之組織及團體憑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查詢所得資料作為參考,減少疏漏發生。(營所稅組陳股長 電話:(03)3396789轉1320)
5.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切勿重複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投資境外基金、債券及股票等理財工具,其處分、贖回或轉換利得屬於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報繳基本稅額。
舉例:轄內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短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8,800,000元,予以補稅及處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已如實於網路申報系統自行輸入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1,000,000元及誤選取「採標準費用率80%」,計算所得為2,200,000元,非故意短漏稅額云云,案經該局查明甲君係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各類海外金融商品,依該機構寄發給甲君的海外所得明細表載明:「海外所得之成本係採移動平均法計算」及「財產交易所得11,000,000元」,已明白揭示該海外所得的成本計算方式及係已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的淨所得,自不能再以標準費用率重複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予以復查駁回而告確定。
提醒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時值報稅期間,民眾如對金融機構提供各類海外所得明細資料計算的所得有疑問,應主動向往來銀行查明,切勿於報稅時自行變更所得金額,以免因短報所得額遭受補稅處罰(法務組蔡股長轉1661)
6.營業人將購買或產製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開立發票規定大不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業務需要將自行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轉供贈品使用,或捐贈給政府做公益,或餽贈給自家員工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購進或產製貨物無償移轉他人,原則應按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但為簡化作業,依購進貨物使用目的及移轉對象,發票開立有不同之規定,該局就無償移轉對象分別說明如下:
一、消費者(買受人):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為簡化作業,凡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二、政府: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用以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獻,依規定按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可扣抵銷項稅額,惟為簡化起見,除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舉例說明,為協助政府災後救援工作,提供政府機關之免費旅運服務,屬對政府之捐贈,除設帳記載外,可免視為銷售勞務,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三、員工:營業人將購買供銷售之貨物餽贈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餽贈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購入當時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惟若該購買之貨物,原來並未決定餽贈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且購買當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應於餽贈員工或交易應酬使用時,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張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商品無償移轉他人,統一發票開立態樣表
無償移轉對象 |
購進貨物使用目的之態樣 |
開立統一發票規定 |
消費者(買受人) |
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抽獎贈品、銷貨附送贈品、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 |
除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
政府 |
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 |
除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
員工 |
購入貨物時已決定餽贈員工,進項稅額 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
購入貨物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
(銷售稅組邱于欣(04)23051111轉7534)
7.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案件,未於規定期限前提出會
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3條第1款及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22條規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時應檢附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該報告書,即不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之要件,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
以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為例,營利事業以往年度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符合特定條件者,即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例外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該局最近查獲轄內甲公司採用網際網路如期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載明申報類別為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惟未於規定期限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經該局將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視為普通申報案件,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要件,該年度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優惠。
提醒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112年5月1日開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採用網際網路申報者,請務必於規定期限112年6月30日前將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親送或郵寄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或於112年6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送交,以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要件,始得享有盈虧互抵優惠。(法務組陳芳質:(04)23051111轉8120)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52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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