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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1.09.28稅務訊息

【111.09.28稅務訊息】 


1.營業人從事網路銷售稅籍登記新制報您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於111年8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11104610670號令及第11104610671號令修正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從事網路銷售),其稅籍應登記項目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應於網路銷售網頁等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從務4萬元】,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自112年1月1日起營業人申請稅籍設立登記時即有從事網路銷售者,設立時應依新制規定辦理。另為利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112年1月1日仍有從事網路銷售之營業人有充分時間依循新制規定辦理,財政部已訂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計4個月)為輔導期間,該等營業人於輔導期間內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增列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者,免處行為罰。

呼籲消費者網路購物日益普及,為提供消費者充分之營業人資訊,兼顧稅籍資料完整,請網路賣家自行檢視,倘有未依規定申辦稅籍設立登記者,應儘速依規定補辦;另請已辦設立登記之營業人預為準備並依新制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共同維護網路交易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員林稽徵所銷售稅股謝麗琪:04-8332100轉分機302)

 

2.營業人將購買預售房地權利讓與他人取得收入,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買賣預售房地時,因雙方交易標的是房地登記權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之銷售勞務,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 

 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房地,在未繳清價款及未取得預售房地產權前,將購買預售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時,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營業人在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即轉售予他人,其交易標的係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並非「銷售不動產」,轉讓時無論契約中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都須按轉讓之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買受人。

舉例:甲公司110年7月向乙建設公司購入一筆預售房地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契約書登載房屋及土地價格各為1,000萬元。甲公司於繳納100萬元(含房屋及土地價款)後,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後續價款,於同年12月將該購買預售房地之權利,以200萬元讓與丙君承受,甲公司應依讓與之價格200萬元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丙君,併同110年11-12月期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至乙建設公司同意甲公司將其購買房地之權利讓與丙君承受,除應留存讓與契約以供查核外,針對甲公司未付之後續各期預售房地價款,應按期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丙君。

   呼籲營業人轉售預售房地時,無論有無約定土地或房屋價格,均應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審查四科楊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0)

 

3.網購業者開立發票時點解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疫情影響及科技不斷更新,營業人除了實體店面,也會以電視、直播或網路平台等多元方式銷售各式商品。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不論以何種方式銷售商品,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發貨前已先收貨款,則應先開立統一發票。

 因消費者透過網路或直播方式購物有別於實體通路買賣,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業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因此,營業人透過電視或網路銷售貨物,如其買賣條件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已於電視購物節目、購物網站頁面公開揭示上開規定,雖於商品發貨後可能遭消費者無理由退回,仍應依上揭規定於預收貨款或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該發票准於鑑賞期過後再行寄送交付買受人,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應載明於發貨單內,以避免引起消費者誤解並檢舉業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困擾。

       倘前揭營業人係開立電子發票,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4項及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於48小時內將電子發票資訊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大平台),並將發票號碼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買受人,供消費者查詢已取得之電子發票相關訊息,始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嗣後如發生退貨,經買賣雙方合意,由營業人開立電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傳輸至大平台存證。

  舉例:甲商號為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自行建置網站銷售服飾並於網站頁面揭示消費者享有7日的鑑賞期,111年9月5日接獲乙君訂購洋裝一件新臺幣3,000元訂單,乙君於當日使用信用卡支付並於結帳時提供手機條碼載具,甲商號雖於同年月20日才出貨,惟應於9月5日依消費者提供手機條碼開立雲端發票,並於48小時內將電子發票資訊上傳至大平台。

      提醒營業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審查四科劉股長電話:(03)3396789分機1233)

 

4.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於實際抵用時得按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於消費者購貨抵用時,得按銷貨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於促銷期間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經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消費時,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如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讓,得以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則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

舉例:甲公司推出促銷活動,凡消費滿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即可獲贈100元現金抵用券(當次不得折抵)。當消費者於甲公司第一次消費金額2,000元,甲公司即開立2,000元統一發票並贈送200元現金抵用券予消費者;嗣後消費者持該200元抵用券及800元現金至甲公司購買1,000元商品時,該現金抵用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因甲公司於開立統一發票時已確定折抵,得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1,00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200元,總計欄項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800元。

   呼籲營業人倘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折抵,當次消費仍應按實際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價款,已實際發生折抵之事實,始得按銷貨折讓後實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多加留意,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受補稅處罰情事。(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5.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盈餘實質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

為提升國內投資動能,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23條之3規定,財政部並於109年1月9日訂定發布「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投資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舉例:甲公司會計年度為曆年制,108年度未分配盈餘200萬元,於109年5月購置生產工具50萬元、109年12月購置機器設備60萬元及110年1月購置貨車70萬元,均已交貨並支付款項及取具發票,因該公司於108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進行實質投資,且實際支出金額合計180萬元,已達100萬元,故實際支出金額180萬元得於110年5月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申報減除。

提醒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實質投資實際支出金額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將投資證明文件併同其他申報相關附件送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無須事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民權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賴宣翰04-23051116轉102)

 

6.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貨後,因買受人違約取回貨物再出售時,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貨物再行出售者,該次銷售行為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交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依法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係屬另一銷售行為,出賣人應就再行出售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前述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交易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如係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應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該交易如係按全額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

舉例: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機器設備1台予乙,售價新臺幣(下同)60 萬元,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10萬元,合計6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並轉售予丙,銷售價格為30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之價格3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未能向乙收回之價款部分,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甲公司如係與乙約定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按全額6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其未能收回價款40萬元部分所報繳之營業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扣減銷項稅額。

    呼籲採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營業人如有因買受人違約而取回貨物另行轉售他人情事者,請留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審四科呂股長2311-3711分機2530)

 

7.個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未上市(櫃)且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持有未上市(櫃)且非屬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顯著低於公司資產淨值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屬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以出售價格低於公司資產淨值之金額為贈與金額課徵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有關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額,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

舉例:甲君持有發行股數100萬股之A公司90%股份計90萬股,甲君於110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出售45萬股給其姪子乙君,經該局查得甲君出售股份當日,依A公司資產負債表核算之資產淨值每股為50元,顯見其約定買賣價格與股份價值顯著不相當,其差額部分視同贈與行為,核屬甲君漏報當年度贈與額1,800萬元【(每股淨值50元-約定買賣價格10元)*股數45萬股】,經輔導甲君辦理補申報後,甲君依限辦理並繳納贈與稅額158萬元。

 呼籲民眾若有轉讓未上市(櫃)且非屬興櫃公司之股份,轉讓價格若明顯低於資產淨值,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課徵贈與稅。(審三科劉股長分機1760)

 

8.抛棄繼承與代位繼承,遺產稅扣除額大不同

  問:其與長兄共同繼承母親遺產,若其將繼承權拋棄,可否由其子女繼承其應繼分?遺產稅扣

  除額如何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自願拋棄其已取得之繼承權,效力自繼承開始時脫離繼承關係喪失繼承權,此時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順序繼承人,自無扣除額可以扣除。但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係指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人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得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除額,即無論代位繼承人人數多寡,其扣除額均可依法扣除。

舉例:被繼承人王君111年8月20日死亡,其配偶已死亡,應由其子女甲、乙、丙繼承,惟甲已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成年子女A、B、C,乙抛棄繼承育有子女D、E,則王君遺產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合計200萬元(代位繼承之A、B及C各50萬元+丙50萬元,另乙因抛棄繼承,其本人及子女D、E均無扣除額可扣除)。

以陳先生所提案例,陳先生若拋棄繼承,其子女將無法繼承其應繼分,遺產稅扣除額亦僅能扣除其兄50萬元。該局再次呼籲,近來發現部分民眾因誤解法令規定,以為拋棄繼承即可由子女代位繼承祖父母遺產,致扣除額申報錯誤,請繼承人申報時多加留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三民分局趙淑惠分局長 撰稿人:王麗惠 聯絡電話:(07)3228838分機6715)

 

9.進口貨物與合約不符須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進口者,應及時向海關申辦獲准,始得免徵關稅

       高雄關表示,邇來有進口人向海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計2項,皆為相同貨物,第2項貨物申報單價卻遠較第1項低。經審核發現,係由於先前進口之貨品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賣方於本次無償補送進口人,惟因進口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海關申辦,該關遂按第1項貨物單價核估該項貨物之稅費。

      依據關稅法第51條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倘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須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須於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3個月內,檢具「進口貨物賠償、調換或短装補運進口免稅申請書」及有關證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並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6個月內,將該賠償或調換之貨物報運進口,始得免徵關稅;如因事實需要,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期,並以6個月為限。

      提醒進口人注意,進口貨物如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不符,須補運進口等情事,應及時向海關申辦及補運進口,以免逾期而損失權益。相關書表可至關港貿單一窗口下載(資料下載>書表下載>進口業務類)或洽詢海關相關通關單位。(法務緝案組蕭焜元:07-5628324)

 

10.夫妻因離婚,出售名下應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範圍之房地,應由房地所有權人辦理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名下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交易所得稅(房地合一稅)範圍之房地,即為該房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8年1月17日買賣取得A房地,嗣於110年5月24日出售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因A房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範圍,甲君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110年5月24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但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地交易所得應納稅額56萬元。

      甲君向國稅局主張,因與前配偶乙君離婚故出售A房地,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乙君負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以甲君既為A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A房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縱然其與前配偶另有關於負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屬另一法律關係,仍不影響其為稅法上納稅義務人,應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之義務。

      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未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後,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將面臨未依限辦理申報之行為罰或未申報所得之漏稅罰,二者擇一從重之處罰。(法務二科陳怡云(04)23051111轉8251)

 

11.因繼承取得之中古汽車,汰舊換新減徵退還貨物稅,其登記期間得將被繼承人名下之期間合併計算

   問:淘汰因繼承取得之中古汽車登記期間不滿1年,可否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繼承人報廢或出口繼承登記取得之中古汽車,得將中古汽車登記於該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名下之期間合併計算,合併計算後滿1年,始得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10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每輛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最高減徵新臺幣5萬元。依前揭規定,中古汽車須同一車主名下登記滿1年後再報廢及購車,始得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係為避免民眾低價購買中古車立即報廢適用優惠規定,惟考量繼承取得者非屬刻意低價購入立即報廢情事,故放寬可將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提醒如欲申請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車主於報廢中古車前,應確認其名下登記期間是否符合規定,另車主也應先確認所購新車交車時程,以免因新車延遲交車,逾法定6個月汰換車輛期間,而不符適用減徵退還貨物稅規定,以致影響退稅權益。

  (民權稽徵所銷售稅股詹凱鈞:04-23051116轉317)

 

 

編輯委員會編製111092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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