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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09稅務訊息】
(第一則是5月份的新聞稿,但仍提供此內容給會員參考)
1.取得融資租賃之進項憑證異常營業人查核作業即將於7月展開,營業人如有疏漏情事,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近來屢有發現取得租賃公司進項憑證之營業人,涉嫌於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為免營業人因一時疏忽受罰,該分局特別訂定輔導查核專案,輔導期至110年6月30日止,將自110年7月1日起針對異常營業人進行查核。
企業為取得可運用資金,將自有資產或貨物出售予租賃公司,取得價款之後,再簽約租回使用或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企業於出售時開立統一發票予租賃公司,嗣後租回或買回時,取得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財政部87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871954410號函及97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200460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函及97年函)規定,其進項稅額除有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交際應酬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自用乘人小汽車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外,得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度購進玉米及黃豆等農產品,嗣後將該貨物以售後買回方式,與租賃公司互開統一發票,經該分局調帳查核,甲公司未能依規定提示進項憑證及相關帳簿供查,嗣該公司認諾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060萬元處5%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罰鍰100萬元。
融資租賃應有租賃物購買及移轉交付營運使用之事實存在。企業於進行資金調度時,如係向租賃公司以售後買回方式借款,應檢視該項資產或貨物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或其所取得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是否符合前述財政部87年及97年函釋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如企業未購買該租賃物,或無售後租回或買回之事實存在,僅係單純現金融資借貸,則免與租賃公司互相開立統一發票,其支付之借款利息,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扣繳,而所取得租賃公司之進項憑證,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特別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進貨、購置資產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或誤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或短漏報銷售額等情事,只要在未經他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2.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輔導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0年10月22日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增修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市面上自販機銷售以「食品、飲料」及「停車費」兩機種居多,消費者多有反映無法直接取得統一發票,業者恐有逃漏稅之虞及影響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兌獎權益,為維護租稅公平,並保障民眾索取統一發票兌獎權益,故修正相關法規規定。
目前以自販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於收款時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考量自販機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產製及進口廠商需時調整機臺、通路商須採購符合規定之機型及系統商須設計軟體介接營業人資訊系統等情,為兼顧實務作業及營業人與消費者權益,爰財政部併同發布緩衝期間輔導免罰規定,營業人在下列期限內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將積極輔導,除自販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一、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
(一)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111年12月31日。
(二)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16年12月31日。
二、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111年12月31日。(苗栗分局銷售稅課林紘宇:(037)320063轉304)
3.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在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以借款資金增建固定資產,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為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營利事業擴充產能增建廠房或設備之資金若來自借款,在建造期間之利息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也就是列入固定資產科目,等到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是實際完工受領日後之借款利息,就可以當期費用列支。
日前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當年度資產負債表新增預付未完工程7億餘元,且同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大幅增加,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擴充廠房所需的資金部分來自銀行借款,而108年底廠房尚未完工,依前揭規定,該筆借款利息支出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該局查核後將該筆借款之利息支出予以資本化轉列廠房之建造成本,計調減利息支出980餘萬元,甲公司需補繳稅款196餘萬元。
提醒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廠房設備時,其借款之利息支出務必依規定列帳,以維自身權益,避免因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審查一科潘昭君 :04-23051111轉7113)
4.110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截止日為111年2月7日,請多利用網路並儘早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將自明(111)年1月1日開始,因明年1月31日適逢放假日,所以申報截止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2月7日。
憑單申報可採網路、媒體或人工方式辦理,使用網路申報可不受辦公時間限制,申報期間內全日均可上傳,既便捷又節省時間,請扣繳義務人多加利用並儘早辦理申報,以免集中於申報截止日前最後幾天造成網路壅塞。申報期間如發現申報資料有誤,可利用網路辦理更正申報,但要注意每次更正申報會將前次申報資料覆蓋,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更正申報時必須重新上傳「完整」正確之資料,並於取得申報成功訊息後,才算完成更正程序。(審查二科程股長 06-2223111轉8040)
5.買賣成屋應以實際獲利價差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年房市交易熱絡,許多賣方紛紛獲利了結,該分局提醒如有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應優先以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近期執行不動產專案查核時,發現有一民眾出售102年度取得之房地,屬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惟申報時逕以出售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19萬餘元。經該分局輔導所得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實際成交價額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該民眾提示相關資料後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330萬餘元,並於計算後自行補繳64萬餘元。
雖然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會先輔導所得人自動補報繳,如所得人於期限內自行補報繳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惟該自行補繳稅額不但需加計利息外,還得以現金臨櫃繳納,不能以信用卡等多元方式繳納,亦不得申請分期,請民眾多加留意。
呼籲自109年12月起,轉讓預售屋及成屋買賣已列入專案查核,請民眾轉讓預售屋或出售成屋時,應以實際獲利價差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勿心存僥倖,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或逕以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申報,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得不償失。(彰化分局綜所稅課謝先生 電話:04-7274325轉203)
6.明年起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時可併同線上繳納扣繳稅額囉!
扣繳單位辦理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資料申報時,原線上繳納扣繳稅額僅限在「網路繳稅服務網站」以晶片金融卡繳納,財政部為提升服務品質,自明(111)年1月1日起增加在各類所得憑單資料電子申報系統(IMX),亦可直接線上繳納後上傳申報資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自明年1月1日起扣繳單位在該電子申報系統辦理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線上繳納時,可使用「活期存款帳戶」(需搭配工商憑證)或「晶片金融卡」繳納稅款,但限上傳申報資料為單一所得類別者,舉例來說,上傳申報資料僅有薪資所得【一般薪資所得(所得格式50)、大陸地區薪資所得(50C)、員工分紅(50E)及大陸地區薪資所得員工分紅(50H)等,均屬相同所得類別】,可一次完成線上繳稅及上傳申報資料;反之,若上傳申報資料含有薪資及租賃所得等2種以上類別的扣繳稅款,則不允許使用線上繳稅。
提醒有申請檔案識別碼的扣繳單位在電子申報系統線上繳納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時,只能使用「晶片金融卡」繳納;而總分支機構合併申報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資料(同一申報檔含2個以上統一編號),不能在電子申報系統線上繳納,但仍可上傳合併申報資料。
(稅務資訊科呂股長 06-2223111轉8109)
7.營業人提供電子資料代管服務予境外業者取得外匯收入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於今(1)日發布新令核釋,營業人提供電子資料代管服務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買受人),供該等境外買受人於境外透過網路遠端操作使用其勞務,核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取得之收入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
按國際體例,我國實施之加值型營業稅採消費地課稅原則,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在境內提供電子資料代管服務予買受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課徵營業稅範疇,倘該電子勞務之買受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且買受該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依該部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頒「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及106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600549520號令頒「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規定,係以買受人所在地國家為勞務使用地,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取得之收入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附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申報適用零稅率。
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係就每一交易階段加值課稅,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運用境內營業人提供之電子資料代管服務,於境外透過網路遠端操作使用後,再將該電子勞務轉售予境內買受人者,為另一階段交易行為,應認屬國外提供而在國內使用之勞務,如境內買受人為營業人(B2B),按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由境內買受人依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計算應納稅額報繳營業稅;如境內買受人為自然人(B2C),應由該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供應商依同法第28條之1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依同法第32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賦稅署何科長秋揚 連絡電話:02-23228146)
8.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無法返臺之所得稅及地價稅問題
有關近日外界關注受疫情影響,超過2年未入境之海外國人,經戶政機關遷出戶籍,所涉所得稅及地價稅問題,財政部說明如下:
一、因疫情影響跨境移動,引發個人綜合所得稅居住者與非居住者身分認定疑義
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本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之認定,係以在我國境內有無戶籍及居住天數為標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我國居住者,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適用5%至40%累進稅率:
(一)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在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者。
(二)在我國境內無戶籍,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近期各國政府因應COVID-19疫情紛紛採行邊境管制、限制旅行或強制檢疫等措施,企業亦配合要求員工居家或異地辦公,以落實防疫政策,減緩病毒傳播,因而可能改變跨境移動或工作者於疫情期間停留或履行勞務工作地點,引發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認定個人居住者身分疑義。
考量各國政府或企業採行相關防(檢)疫措施倘屬緊急及具暫時性質,不宜因而改變個人關於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身分認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時,將就個案事實從寬處理。納稅義務人倘對於身分認定尚有疑義者,建議可按以前年度申報方式先行申報,於稽徵機關有查核需要時,就其個案情形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認定。
二、因戶籍被遷出所涉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問題
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 ‰)課徵地價稅,需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及面積限制等要件,並於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又適用該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自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上開要件有關設籍部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於該地設籍為限,倘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亦可按2‰稅率課徵;另經核准按2‰稅率課徵者,倘因故遷出戶籍而無人設籍,依規定係自次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當年仍可適用2‰稅率,倘其遷出戶籍之次年9月22日前,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一再遷入戶籍,符合自住條件,並重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者,該遷出戶籍之次年地價稅仍可適用2‰稅率。
舉例來說,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所有權人(同設籍人)受疫情影響,無法回國致戶籍於110年2月1日遭遷出而無人設籍該址,當年仍可適用2‰稅率,倘於111年9月22日前,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一再遷入戶籍,符合自住條件,並重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者,111年地價稅仍可適用2‰稅率,對當事人權益不生影響。
(財政部賦稅署王科長俊龍、曾科長雅萍 聯絡電話:2322-8122、2322-8145)
9.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若贈與人有行蹤不明、逾期未繳納贈與稅且在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等3種情形之一時,稽徵機關即會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贈與稅除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之贈與外,若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又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若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會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109年10月間殁)生前於106年1月間出售名下房地,取得售屋款950萬元且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嗣甲君於該年12月間將其中350萬元匯款贈與其女乙君,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核甲君遺產稅時,併同查獲甲君生前贈與乙君350萬元,核定106年度贈與總額35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應納稅額13萬元(130萬元×10%),因贈與人甲君109年10月間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依法改以乙君為納稅義務人。乙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甲君所匯款項係供其代甲君支付生活雜支等相關費用,非屬贈與,惟因乙君未提供其代甲君支付相關費用之具體事證,未獲變更,復查駁回。特別提醒民眾同一年度以自己資金無償贈與他人逾免稅額時,應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
10.公告111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
財政部於110年11月24日公告111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規定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遺產淨額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500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1億元者,課徵1,2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20%。
(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四)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244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20%。
財政部表示,依遺贈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遺贈稅之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11月起至該年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該項措施係為適度反映物價變動情形,尚有別於一般具特定政策目的之減稅措施。111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調整情形,說明如下:
一、免稅額
現行遺贈稅之免稅額分別為1,200萬元及220萬元,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調整基期為98年,適用之97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49(96年11月至97年10月止12個月之平均),經與110年消費者物價指數103.86(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止12個月之平均)比較,上漲幅度11.09%,已達10%以上,爰按上漲程度分別調整為1,333萬元及244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現行遺贈稅3級累進稅率之課稅級距金額,係於106年5月12日修正生效,調整基期為106年,適用之105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9.70(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止12個月之平均),經與110年消費者物價指數103.86比較,上漲幅度4.17%,未達10%,尚無須調整。
三、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
現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係於102年12月31日調整公告(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調整基期為103年,適用之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7.68(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止12個月之平均),經與110年消費者物價指數103.86比較,上漲幅度6.32%,未達10%,尚無須調整。
上述公告金額適用於111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公告內容可至該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公開資訊\法令規章\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規\111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財政部賦稅署蔡科長孟洙 聯絡電話:(02)2322-8147 )
11.商號出售舊制房地之盈餘,仍應由資本主或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經營不動產買賣,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出價取得之房屋、土地,相關收入應計入獨資、合夥組織之營業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個人營利所得,併同其他各類所得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以計算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額),惟該交易所得仍屬獨資、合夥組織之帳載盈餘,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就應獲之盈餘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之獨資商號資本主,其於102年間以購買預售屋方式購入多筆房地,嗣於104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陸續出售,甲君於辦理獨資商號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將出售房屋之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經該局以甲君係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其出售房屋及土地收入均屬營業收入,遂將出售土地部分之收入併入營業收入,計算全年所得額,並因甲君為該商號之資本主,得享有盈餘,故依法核定甲君取自商號之營利所得,補徵應納稅額。
呼籲獨資、合夥組織出售房地收入,應併入該商號之收入,減除成本或費用後計算所得。須特別注意者,該房地為104年12月31日以前出價取得,其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雖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仍應就應獲配之盈餘,列為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12.我國營利事業委託外國營利事業於社群平台刊登廣告,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廣告費之日起10日內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因疫情宅在家網路購物盛行,不少國內營利事業為增加產品曝光度,透過Facebook、Amazon或外國社群網站、交易平台等登載網路社群廣告,此等外國營利事業如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收取我國營利事業所給付之廣告費,屬我國來源所得,我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報酬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3點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社群廣告服務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所得,我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提醒營利事業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外,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據實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務二科 聯絡人:陳素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8700 )
13.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費用,不得以抵扣應給付之利息後之淨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現今一般民眾買賣不動產時,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在完成交易前大多會委由第三方履約保證公司保管買賣價金,已是目前之交易常態,而履約保證公司應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不得以扺扣保管價金期間產生之應給付利息後之淨額開立發票,惟實務上往往發現有未按全額開立發票之情事。
舉例說明,甲公司承作A君與B君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向賣方A君收取50,000元服務費,另保管價金期間產生利息5,000元須給付給A君,抵扣後實際收款45,000元,雖給付時直接扣抵,然僅是債權債務金額相互抵銷,並非減少服務價金,甲公司應按所收取之服務費50,000元開立發票,另於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A君5,000元之利息所得免扣繳憑單。
甲公司如僅按淨額開立45,000元之發票,將涉及短開發票金額5,000元,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至於未申報5,000元利息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將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處罰。
提醒營業人切勿以單筆短開發票金額小,可能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得以免罰而心存僥倖,若一經查獲1年3次以上或一次查獲多筆短開發票銷售額之漏稅額合計超過2,000元,不僅補稅還會被處罰,請營業人應多留意。(岡山稽徵所周璧珠主任 (07)6260123分機5300)
14.為鼓勵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漏報一定比率發票得減免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營造我國電子化之稅務環境,增加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誘因,財政部於110年9月1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明定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應處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達一定比率,得減免處罰。
雲端發票除了節能減碳、節省企業倉儲成本外,修正後之規定開立電子發票占該期申報開立之總份數之比率在5%以上 ,且開立雲端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電子發票之比率15%以上營業人,若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10%以下者,免予處罰;若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超過10%,但在13%以下者,按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期透過減輕處罰,鼓勵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法務一科 聯絡人:宋秉珍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500)
15.應稅飲料名稱變更,應重新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已核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飲料如變更名稱,應重新辦理登記或僅須辦理產品名稱變更登記?
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9條規定,貨物稅產製廠商已核准登記之產品,會因變更事項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一、如產品名稱、規格、容量、重量、原料成分或含量變更,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重新辦理產品登記。
二、上述以外原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三、如僅為包裝上使用圖樣變更者,應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舉例說明,如廠商欲將A飲料名稱變更為新品名B,應於B飲料產製前填具產品登記申請表,並檢附飲料品四吋照片及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等相關資料,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另A飲料如不再產製,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註銷產品登記。(審查三科 湯股長:(03)3396789轉1471)
16.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之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惟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排除適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第18條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除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且交易時設立未滿5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外,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該筆交易所得於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並於申報時檢附收款、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的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為落實我國培植新創事業公司以帶動產業轉型政策,鼓勵個人投資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個人於符合規定之新創事業公司設立未滿5年期間,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前揭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於111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需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將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納稅,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致補稅處罰。(審查二科陳燕凌科長 07-7256600分機7200)
編輯委員會編製11012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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