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彰化縣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RSS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_rss ※會務(講習)通知※稅務訊息 utf-8 Thu, 21 Nov 2024 14:36:24 CST Thu, 21 Nov 2024 14:36:24 CST http://www.ataa-ch.org.tw tax.acc@msa.hinet.net service@netboss.com.tw 稅務訊息(本會全聯會)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修訂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二號「所得稅」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510.html


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13.11.15(113)基秘字第0000000253號函

 

主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企業會計準則委員會修訂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二號「所得稅」,公報內容請見該會網站http://www.ardf.org.tw/eas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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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公會通知) 提醒會員113年稅務研討會上課及議題公告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508.html  

 

秘書處通知


提醒會員113年稅務研討會訂於113年11月28日(星期四),下午1:00開始報到,

下午13:30開始上課地點在彰化縣立體育場106教室


本次研討會之議題在會員專區→稅務研討會議題及解答及下載區,請參加者自行印製上課當天本會將不再另行印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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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公會通知:113.11.20稅務訊息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509.html 【113.11.20稅務訊息】


1.電影票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但仍應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電影院之電影票收入,屬娛樂稅法第2條所稱之娛樂場所所收票價,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電影票收入雖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惟營業人應填載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書之免用統一發票應稅銷售額欄位;如符合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規定免徵營業稅者,則填載於免稅銷售額欄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該局運用跨稅目數據分析並交叉比對相關課稅資料,查獲某電影院109年至111年間涉嫌短漏報免開統一發票之電影票收入銷售額3,000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50萬餘元外並依法裁罰。(中區國稅局銷售稅組吳建忠:(04)23051111轉7532)

 

2.個人拍賣收藏藝術品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

  問:國人收藏藝術品的風氣日益興盛,這些藝術品日後拍賣產生所得應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提供收藏之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一)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屬財產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境內居住者)透過經文化部認可的文化藝術事業,在臺舉辦展覽及拍賣活動而交易藝術品產生的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可自行選擇採分離課稅或併入綜合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一經選定不可再變更,需審慎評估後再選擇,茲說明如下:
(一)分離課稅:該文化藝術事業已於展覽或拍賣活動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文化部申請適用分離課稅並經核准者,於取得出賣人之同意書後,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款之6%為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倘個人適用綜合所得稅稅率大於20%者,選擇分離課稅較有利。
(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1、該文化藝術事業未在展覽或拍賣活動開始一個月前(含逾期申請),填具申請書,向文化部申請適用分離課稅並經核准者。2、該文化藝術事業已申請適用分離課稅並經核准,惟出賣人未出具同意書(未選擇分離課稅)者。出賣人應將前揭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 李淥娟 股長:(07)2367261 分機6450)

 

3.銷售貨物或勞務給小規模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不論買受人是否使用統一發票,均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者,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如開立二聯式發票,因未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涉有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的情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金額最少1,500元,最高可罰15,000元。

      該局近期發現有品牌業者,銷售貨物及勞務給加盟的小規模營業人,收取權利金及銷貨收入,只開立二聯式發票作為雙方交易憑證,雖主張已申報銷售額,無逃漏稅意圖,但因發票上未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小規模營業人雖非屬加值體系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但依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其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仍可就其申報進項稅額的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南區國稅局銷售稅組林股長:06-2298085)

 

4.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應注意申報期間規定,以免逾期申報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時,應確認決議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日期,以利計算決清算期間與申報期間,並在規定申報期間內辦理決清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申報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日之決算期間所得額;並應於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為利營利事業瞭解,該局臚列決清算期間與申報期間說明如下表:

決清算期間

申報期間

決算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年度開始日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

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

清算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日之次日至清算完結之日

清算完結之日起算30日內

  舉例:甲公司112年6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112年7月14日收到主管機關發文日期為112年7月12日之核准解散文書,並於112年10月30日辦理清算完結,其決清算期間與申報期間圖釋如下:

 

5.盲盒公仔買氣夯 網路銷售應誠實報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宅經濟發燒,人氣公仔引發蒐集熱潮,各種療癒周邊商品買氣持續上升且價格水漲船高,業者看好公仔熱銷商機,從境外購入各款專屬限量的公仔娃娃,並透過實體店面或網路平臺進行銷售;該局提醒,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並利用網路銷售自行進口貨物的網路賣家,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開立全額應稅發票予買受人,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近期查獲轄內營業人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111年起透過電商平臺銷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及公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700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35萬餘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17萬餘元。 (北區國稅局銷售稅組 王股長:(03)3396789轉1250)

 

6.納稅義務人於未繳納應補徵稅款前計畫性脫產,恐使財產遭假扣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有效徵起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於未繳納應補徵稅款前有脫產跡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其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

  舉例:轄內甲君於112年6月出售A房地並於同年7月取得B房地,辦理A房地的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列報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經該局於113年4月查獲甲君於重購2年內將B房地提供乙公司營業使用,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遂依法核定補徵甲君100萬餘元,嗣於同年8月查得甲君於追繳稅款期間將B房地賣出,有隱匿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該局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移送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分署成功扣押甲君存款,因帳戶被凍結,甲君立即與該局聯繫並繳清稅款。

  (北區國稅局徵收及資訊組王股長:(03)3396789轉1180)

 

7.營利事業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之政治獻金,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但營利事業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且其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舉例:甲公司112年度對某政黨捐贈政治獻金20萬元,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捐贈費用,惟查其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有累積虧損100萬元且尚未依規定彌補,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情形,故該局剔除甲公司捐贈費用20萬元。 

  (高雄國稅局法務組 世安利 股長:(07)7256600分機7510)

8.個人債權人因法院拍賣債務人不動產獲分配的違約金,屬分配年度的其他所得,應併入當年度各類別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申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向他人借款,屆清償期限未履行清償,經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債權人所獲分配違約金部分,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應併計實際受分配年度各類所得,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舉例:甲君105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予乙君,由乙君以名下的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抵押權作擔保,完成設定登記,雙方約定債務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乙方應按日支付每萬元10元違約金予甲方,未另外約定遲延利息。嗣乙君屆清償期限未依約償還借款,甲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君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並陳報債權額7,300萬(含本金及違約金),該局向執行法院查調乙君不動產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甲君111年度獲分配金額5,200萬元,經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註:民法第323條前段)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的要旨,於扣除本金2,500萬元,就甲君獲配的違約金2,700萬元,認屬甲君111年度其他所得,惟甲君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及裁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債權人因法院執行債務人財產所獲分配的金額,係執行法院按雙方當事人約定給付項目及法院判決(裁定),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的抵充順序分配清償債務的種類,稽徵實務上常見債權人獲分配清償債務的種類包括「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3類,其抵充順序,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其未約定利息或法院未裁定給付利息者,則先充原本,剩餘部分全歸屬違約金。債權人受償的種類,除「債權原本」不課徵所得稅以外,所受分配的「利息」及「違約金」分別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的利息所得及第10類的其他所得,均應併計分配取得年度的各類所得,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北區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 楊股長:(03)3396789轉1420)

 

9.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所得稅,短漏報所得額計算方式說明

        營利事業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發現短漏報收入,依「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擴大書審要點)規定,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視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是否已申報,及短漏報非營業收入金額多寡而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有營利事業誤以為經查獲短漏報收入,僅需依適用之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漏報所得額,惟擴大書審要點第10點明定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但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另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超過10萬元,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申報所得額。

  舉例:A公司112年經營服飾類商品網路購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500萬元及非營業收入0元,並申報適用擴大書審依純益率6%計算所得額30萬元,應納稅額6萬元,惟經國稅局查得A公司漏報營業收入500萬元且成本未列報,另有漏報利息收入5萬元,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應按經營網路購物(服飾類商品)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定漏報所得額115萬元,加計原申報所得額30萬元後,合計145萬元,已超過全部營業收入1,000萬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所得額120萬元,故前揭營業收入核定所得額以120萬元為限,再加上漏報利息收入5萬元,應核定所得額為125萬元,應納稅額25萬元,扣除已申報稅額6萬元,依法補徵19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規定處罰。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張淑惠 課長:(07)3228838 分機6710)

10.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短(未)繳案件請於11月30日前繳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辦理或未(短)繳納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經核定暫繳稅額開徵案件之繳納期間為今年11月16日至30日(曆年制案件),請營業人於繳納期間內運用多元繳稅管道(如附表)繳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留意繳納期間,如逾繳納期間,除無法享受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便捷繳稅方式,將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3日按本稅加徵1%滯納金(至多加徵10%),逾30日未繳納亦未申請復查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稅部分並於滯納期滿(30日)次日起,依每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請依限繳納以維護自身權益。

  (中區國稅局徵收及資訊組江美完:04-23051111轉5913)

 

11.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的身心障礙兄弟姊妹,不適用遺產稅身心障礙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審查遺產稅案件時,發現民眾誤用身心障礙扣除額,乃舉例說明該扣除項目的適用範圍,以協助民眾正確申報。

  舉例:甲先生於113年辭世,遺留財產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甲先生有配偶乙和1名成年子女,另外還有1位已成年受其扶養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的妹妹丙。故乙在申報甲先生的遺產稅時,自遺產總額中減免稅額1,333萬元、配偶扣除額553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萬元、受其扶養之妹妹丙的扣除額56萬元,以及喪葬費扣除額138萬元;並認為丙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的重度障礙條件,應加扣693萬元的身心障礙扣除額,故申報遺產淨額0元。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693萬元。惟本案受其扶養之妹妹因非屬前述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因此,無該項扣除額之適用,經核定遺產淨額為364萬元(遺產總額2,500萬元-免稅額1,333萬元-配偶扣除額553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56萬元-兄弟姊妹扣除額56萬元-喪葬費138萬元)及應納稅額36萬4千元(課稅遺產淨額364萬元x稅率10%)。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朱素明 課長:(07)7404001分機5880)

編輯委員會編製113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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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公會通知) 113年12月11日(三)由徐俊賢會計師主講「最新法令變動對實務之影響 」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504.html  

 

 

本會「一一三年度會員教育講習」:


(一)課程名稱:「最新法令變動對實務之影響」


(二)講    師: 徐俊賢 會計師


(三)上課日期:113年12月11日(星期三)8:30報到,

                          上午9:00-下午17:00上課


(四)上課地點:彰化縣立體育館106教室

★請於113年12月03日(星期二)中午前完成報名,額滿即停止報名

 

113年教育講習  報名回條

會員編號

 

會員姓名

 

 

12/11(三) 徐俊賢會計師  主講:「最新法令變動對實務之影響」 

備註

名額限定130人,額滿即停止報名

報名方式E-Mailtax.acc@msa.hinet.net

傳真專線(04)7273901   傳真者請來電確認  公會電話:04-7273622

 

為響應環保,請會員自行攜帶器具裝茶水

▲教室為密閉空間,上課的人員眾多,一定會開啟空調,請自備保暖防風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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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公會通知:113.11.05稅務訊息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505.html 【113.11.05稅務訊息】                     

1.提供不動產作為繳稅擔保,價值估算可核實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提供不動產作為繳稅擔保,原則上由稽徵機關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惟近幾年房市交易熱絡,納稅義務人若認為估算價值較市場行情偏低時,可提示足供認定不動產的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以確保自身權益。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若納稅義務人提供自己或第三人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的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的房屋作為繳稅擔保,稽徵機關對於不動產價值估價原則是: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算。但若納稅義務人能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證屬實,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土地或房屋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欠繳應納稅捐1,000萬元,國稅局通知有關機關將其財產為禁止處分,甲君為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提供第三人的土地及房屋作為繳稅擔保,國稅局原依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認為價值僅800萬元,不足以擔保欠繳應納稅捐,甲君於是主動提供不動產估價師的估價資料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經國稅局查證屬實,核實認定該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300萬元,乃核准擔保申請,隨即塗銷對甲君財產的禁止處分登記。 (南區國稅局徵收及資訊組陳代理組長:06-2298101)

 

2.交易連續繼承房地,持有期間之計算已放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適用稅率及自住房地優惠之持有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說明,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地,對繼承人(受遺贈人)而言,其取得時點非人為所能控制,倘繼承人(受遺贈人)有照顧遺屬或繳納遺產稅等需求,須於短期內將該房地出售,因持有期間較短而適用較高稅率,未盡合理,所以,財政部於112年11月2日發布解釋,放寬將連續「各次」繼承(受遺贈)之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以利適用較低稅率或自住優惠〔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免稅;超過部分適用10%稅率〕,以兼顧情理並保障繼承人(受遺贈人)權益。

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之母於85年購入A房地,甲母於107年過世後,由甲父繼承A房地,嗣甲父於111年3月過世,由甲君繼承A房地,並於113年2月出售,依前述法令規定,於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持有期間時,得併計甲母與甲父之持有期間,經計算持有期間合計已超過10年,得適用稅率15%。

      該局提醒,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者,不論獲利或虧損,都應在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地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南區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李組長:06-2223111轉8060)

 

3.營業人銷售容積移轉權益應視為銷售勞務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之收入,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銷售勞務」,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將其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之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其所取得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如再銷售予第三人者,性質與直接銷售土地有別,係屬「權利移轉」,按財政部98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142920號函釋規定,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售額。

舉例:甲公司於111年間銷售數筆內含容積移轉權益之土地,惟誤認為前開交易土地銷售總價款均屬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免徵營業稅之土地,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申報免稅銷售額,經該局查獲,涉嫌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並短漏報應稅銷售額4千餘萬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百餘萬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48條及同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北區國稅局綜合行政組呂股長:(03)3396789轉1510)

 

4.114年1月1日施行優化扣繳制度報你知!

      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經行政院核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整理本次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的三大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由給付所得之事業負責人或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等本身,以符合事責一致。
二、比照居住者申報扣免繳憑單期間遇連續國定假日延長申報期限之規定,增訂非居住者扣繳稅款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之規定,以減輕扣繳義務人遇連續假期之作業負擔。
三、修正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罰則,賦予稽徵機關得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該局特別提醒,本次所得稅法修正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故113年度之給付所得於114年申報扣免繳憑單時,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舉例:一、甲公司於114年申報113年度給付各項所得之扣免繳憑單,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憑單及申報書表之扣繳義務人應為甲公司負責人;另甲公司114年1月1日以後給付之各項所得,則適用修正後規定,扣繳義務人為事業本身(即甲公司)。
二、A公司於114年1月22日給付非居住者年終獎金並扣取稅款,其應繳納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之期限為114年1月31日(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惟114年1月28日至31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因報繳期間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依本次所得稅法修正條文規定,得再延長5日至114年2月5日。

  (高雄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 梁元章股長:(07)7256600 分機7210)

5.營業人接受國內課稅區買受人訂購國外貨物並直接以買受人名義進口者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係以貿易立國,營業人貿易態樣為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課稅區買受人(乙)訂購國外貨物,並直接以買受人(乙)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不論國內營業人(甲)係按買賣或居間方式處理,其營業稅均應按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為遏止不法逃漏,該局賡續運用營業稅資料庫及智慧型選案系統加強列選查核營業人是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請營業人切勿心存僥倖漏未報繳營業稅;該局舉例,甲公司111年間接受國內課稅區營業人乙公司訂貨,甲公司轉向國外丙廠商訂貨並直接以乙公司名義進口,經該局運用資料庫進行大數據分析,發現甲公司營業稅申報疑有異常,爰蒐集相關交易資料深入追查,查獲甲公司短漏報佣金收入銷售額1千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50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25萬餘元。

        該局籲請國內營業人自行檢視有無接受國內課稅區買受人訂貨,轉向國外廠商訂貨,並直接以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卻未依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北區國稅局銷售稅組 王股長:(03)3396789轉1250)

 

6.繼子向繼母購買不動產,要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待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才可辦理過戶

問:高雄許先生向繼母購買不動產,是否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才可以辦理過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民法第969條及第970條規定,父再婚之配偶,雖稱為繼母但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在民法上稱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故繼母與繼子女為一親等姻親關係;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揭示,二親等以內(包括血親及姻親在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惟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則不在此限。因此,繼子許先生向繼母(出賣人)購買不動產,繼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報贈與稅,並檢附買賣契約書、支付價款金流等相關證明文件,嗣取得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 洪瑞華股長:(07)3302058分機6240)

7.因調職而轉售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應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尚無20%優惠稅率規定之適用

       個人購買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於興建完成前,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轉售該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應納之房地合一所得稅,尚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稅率為20%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得適用稅率20%計算房地合一所得稅。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因尚未興建完成,無法取得所有權及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是縱有前揭非自願性離職因素而須轉售,其應納房地合一所得稅仍無20%稅率之適用。

舉例:A君原於高雄工作,111年2月10日與建設公司簽定建案在高雄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預購權利買賣契約,嗣A君在該建案興建完成前,因調職決定定居臺中,遂於113年4月10日將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預購權利轉讓予B君,因不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的要件,無法只以「調職」因素就適用稅率20%,而應依房地合一所得稅之相關規定,按持有期間2年2個月,適用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林淑芬 課長:(07)740-4001 分機5810)

8.113年地價稅將於11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同年12月2日截止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今(113)年地價稅將於11月1日開徵,繳納期間原自11月1日至同月30日止,繳納期間末日適逢假日,截止日順延至12月2日,請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繳納。

      今年11月1日開徵之地價稅,係徵收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地價稅額,依土地稅法規定以8月31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納稅義務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填發1張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對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稅額如有疑問或尚未收到繳款書者,請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查詢或申請補發;亦可登入「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https://net.tax.nat.gov.tw),利用自然人/工商/金融憑證、已註冊健保卡及密碼,或行動自然人憑證(TW FidO),線上查繳稅款。賦稅署特別提醒,切勿點選來路不明之連結,以免上當受騙。(賦稅署曾科長雅萍:02-23228145)

 

9.賡續強化監理記帳業者個人資料安全維護及管理措施

      近年來企業個資外洩事件頻傳,屢屢成為社會新聞矚目焦點,對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為加強監理記帳業者對於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與管理,特訂定「113年度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行政檢查計畫」,並授權各地區國稅局自113年7月起至12月止,就轄內記帳業者進行個資安全維護及管理行政檢查。

      113年度檢查作業將抽核業者是否訂定及落實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並對持有個資筆數達1萬筆的高個資外洩風險業者,優先納為檢查對象,檢查結果若顯示記帳業者未訂定完善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或未採行適當的安全措施,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予以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按次處罰。(南區國稅局營所稅組陳審核員:06-2223111轉8058)


編輯委員會編製1131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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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縣工廠登記線上申辦系統」教育訓練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506.html


代轉彰化縣政府113.10.30府綠工字第1130419019號函


主旨:有關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縣工廠登記線上申辦系統」教育訓練,請踴躍報名參加。


說明:

一、依據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工廠登記線上申辦系統建置計畫契約辦理。


二、為提升為民服務效率,加速工廠登記作業,提供縣民與時俱進的加值服務,彰化縣政府規劃建置「工廠登記線上申辦系統」,該系統導入網路線上申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線上補件、線上繳費、簡訊通知等服務。透過電子化資料取得、儲存去紙化、各局處資訊整合認證、線上審查,簡化人工及紙本作業時間。


三、旨揭申辦系統教育訓練課程訂於113年11月14日及11月15日上午10至12時假彰化縣彰安國民中學(實踐樓四樓電腦教室)(地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二段530號)進行,並採線上報方式辦理,報名網址:https://reurl.cc/OryeNy;倘有報名相關疑義,請逕洽巨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先生,電話:(04)22985258轉107,E-mail:shawn@ge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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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地價稅開徵,繳納期間自11月1日至12月02日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507.html  

 

代轉彰化地方稅務局113.10.30彰稅服字第1136159607號函


主旨:檢送113年地價稅開徵宣傳電子檔1份


說明:為加強宣導113年地價稅相關訊息,其宣導影片可點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官方網站/主題服務/宣導專區/宣導影片連結或分享「彰化縣地方稅務局」YouTube頻道影片俾利協助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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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公會通知:113.10.22稅務訊息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503.html 【113.10.22稅務訊息】                     

1.營業人銷售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緃取得外匯收入,仍應課徵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為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實務上發現營業人誤以為勞務買受人位於境外並取具收取外匯證明,該勞務即可申報適用營業稅零稅率。實則倘勞務之提供地在境內、使用地也在境內,縱然取得外匯收入,仍無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零稅率之適用,營業人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舉例:本國甲公司接受國外A公司之委託,對國內乙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提供安全性檢測服務,因該服務之提供及使用地均在國內,即便取得國外A公司之外匯收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亦非屬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範疇,該外匯收入63萬元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5%營業稅3萬元(=63萬元÷1.05×5%)。

      營業人如有取得國外匯入之勞務報酬時,應檢視其服務合約,確認該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倘報繳營業稅有誤適用零稅率之銷售額,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法補報補繳營業稅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林川雄課長 :(07)7404001分機5930)

2.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可依生存期間比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遺產中如有房屋土地,其死亡年度所發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若在繼承日還沒繳納,應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非以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稅額全數列報。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其中被繼承人生前應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依財政部75年1月11日台財稅第7520338號函釋規定,應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房屋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計算可扣除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舉例:被繼承人A君於112年3月20日死亡,名下遺留房屋及土地,112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及地價稅126,000元於112年5月及同年11月開徵,其繼承人於同年5月及11月分別繳納。A君遺產稅可自遺產總額扣除應納未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計算如附表。(北區國稅局綜合行政組呂股長:(03)3396789轉1510)

 

3.個人出售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須移轉與自然人始能符合房地合一所得稅免稅

  問:個人打算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出售對象為公司,是否可以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納所得稅,換句話說,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土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其出售土地的所得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也就是說,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出售與自然人時,才能符合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反之,如將農業用地出售與公司(非自然人),因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爰須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天內,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並繳納土地交易的房地合一所得稅。

      個人出售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如要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免稅者,除應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還須取得地方稅稽徵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即出售的土地須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然人」,始能符合房地合一所得稅免稅要件。該局提醒,土地增值稅之應納稅額為0元,不能取代「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因此不可作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免稅的證明文件。

  (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蔡文禎 股長:(07)7151511 分機6150)

 

4.切勿因遺產分配糾紛而漏未申報遺產稅

  問:近日遭逢家中長輩離世,繼承人間對於如何分配遺產沒有共識,是否要等全體繼承人達成分配協議後,再辦理遺產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遺產稅申報與遺產分配有其先後順序,繼承人須先完成遺產稅申報、繳納,取得國稅局核發相關證明後,才能依繼承人間協議,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分割。而遺產稅申報期限,是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內,但如具正當理由不能依限申報,可在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向國稅局申請延長3個月申報期限。

      不少繼承人因親人離世產生遺產分配糾紛而未依規定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啟動調查,才驚覺已超過申報期限而遭受處罰。其實遺產稅申報係納稅義務人就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財產辦理申報,與遺產如何分配無關,所以特別提醒繼承人,一定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遺產稅申報,以免受罰。

  (法務組世安利股長 :(07)7256600分機7510)

 

5.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報你知!

  問:該公司承租房屋作為員工宿舍,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於申報營業稅時可否提出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其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若符合財政部110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0840號令規定之要件,亦即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並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者,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營業人購進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故營業人承租員工住宿之租金,如符合前揭財政部令規定之要件,其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但相關水電及瓦斯費等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財政部75年8月4日台財稅第7559760號函規定,屬具酬勞員工性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舉例:甲公司承租房屋供員工住宿使用且符合上揭財政部110年9月9日解釋令規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稅),該期水電費2,000元(未稅),甲公司營業稅係以2個月為1期申報,該期營業稅可申報扣抵上開員工宿舍租金所支付之進項稅額1,000元(10,000元x2個月=20,000元,20,000元x營業稅率5%=1,000元);但該期水電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100元(2,000元x營業稅率5%=100元)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盧美虹股長:(07)2367261 #6470)

 

6.申請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退稅或扣抵稅額應有居住事實

        為保障自住需求,避免因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而降低個人重購房地的能力,所得稅法規定個人重購自住房地可申請房地合一稅額扣抵或退還。如欲申請適用房地合一重購稅額扣抵或退還,須符合哪些條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個人換屋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退稅的優惠,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內。2、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重購的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3、該出售及重購的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而所謂之「居住」,則需具「實際居住的事實」,方符合適用要件。

  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8年11月11日購買A屋並遷入戶籍,嗣於109年12月24日出售A屋,依規定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後於111年5月17日購買B屋,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房地合一稅。惟該局查核發現甲君持有A屋期間用水情形註記為空戶,用電亦為少許度數,以房地客觀使用狀態而言,甲君持有期間顯無實際居住事實,雖其本人戶籍設於A屋且該屋無出租及營業情形,然而無居住之事實與自住房地規定不符,故否准其重購退稅之申請。

      該局同時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為避免投機、落實保障自住權益,個人經國稅局核定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退稅或扣抵稅額的自住房地,如重購的新房地於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依稅法規定,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的稅額。  (岡山稽徵所毛美玲股長:(07)6260123 分機5351)

                                                                                          

7.欠稅人小心!國稅局將對信託財產聲請假處分以保全稅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繳稅款,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規避稅捐執行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對該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以確保稅捐順利徵起。

  舉例:納稅義務人A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短漏報101至103年度扣繳稅款及執行業務所得,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因逾滯納期仍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其名下所有財產後,至113年2月尚滯欠1,400餘萬元。嗣該局發現A君為避免不動產遭第三人聲請執行,於104年3月以信託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B君,此信託行為曾遭法院判處損害債權罪確定在案。該局為保全債權,於113年3月向法院提起確認A君與B君間不動產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訴訟,又為避免A君於訴訟期間處分信託財產,同時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該局於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後,隨即聲請執行,經法院就信託不動產查封後,A君感受到壓力,即主動聯繫該局繳清所欠鉅額罰鍰。(徵收及資訊組王股長:(03)3396789#1180)

 

8.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雖無應納稅額,仍要處罰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營業虧損,如經查得有短漏所得額情事,加計短漏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仍會被處罰,所以營利事業務必誠實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有部分營利事業誤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虧損,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仍是虧損,就不會被處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有無辦理結算申報處2倍或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舉例: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萬元,後來經國稅局查獲當年度有短漏報所得額40萬元,雖加計該筆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仍應就短漏所得40萬元依適用稅率20%計算之金額8萬元(40萬元×20%)處罰,因甲公司於稽徵機關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且查獲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相同違章行為,所以依所計算金額8萬元處0.3倍罰鍰2萬4千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誠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所得額情事者,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短漏報所得額而遭處罰。(南區國稅局法務組蔣股長 06-2298128)

 

9.為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申報時,請填報正確行業代號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實際營業項目,依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選填正確行業代號,以免因申報錯誤產生異常,而被列為選查對象。

      中區國稅局說明,每年均有營利事業未依實際營業項目選用適當行業代號,或是填列不存在行業代號的情形,電腦系統均可勾稽異常,尤其是採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辦理申報,或是採所得額標準申報之案件,國稅局須再向營利事業查證,以確保申報之正確性;營利事業申報之行業代號不僅關連到計算所得額適用的利潤率,更可能因為填報的行業代號與進銷項等資料交查異常,被列為查核案件。

  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別為「茶葉批發」且淨利率達財政部頒定該業別之所得額標準,惟電腦勾稽發現申報之業別與其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不符,進一步查得該公司主要係提供餐食及飲品,核認實際屬「餐館、餐廳」業,經調帳查核,甲公司未提示帳簿憑證,乃按實際經營餐館、餐廳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額,補徵稅額40餘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應按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及行業代號辦理所得稅申報,避免因疏忽或存有僥倖心態誤報行業代號,如實際營業項目與稅籍登記不符者,應儘速向轄屬稽徵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查核。 (中區國稅局營所稅組 顏沛榆:(04)23051111轉7112)

 

 編輯委員會編製11310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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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公會通知)本會全聯會將舉辦線上「113年度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502.html

 

 

本會全聯會將舉辦線上「113年度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


線上課程資訊 (上課當天會再貼連結在公會會員群組上面)


「113年度公司登記實務說明會」

辦理日期:113 年11月21 日(星期四) 14:00-17:00


辦理方式:Google Meet


會議連結:https://meet.google.com/jrr-eyzz-e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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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彰化縣李文惠、彰化縣詹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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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資料:說明會前至https://www.taauroc.org.tw/zh/news.html 

→113年度公司登記實務說明會→下載講義

時 間

議 程 

13:00~14:00

13:00系統開放登入 

14:00~14:10

主持人致詞

14:10~15:10

課程:納管工廠低碳及智慧化設備補助及技術補助申請要點轉型補助計畫書撰寫重點

講座:經濟部工商輔導中心

15:10~15:20

Q&A

15:20~16:50

課程:有關特別股規定及公司法問題解析

講座:經濟部工商輔導中心 

16:50~17:00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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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公會通知:113.10.08稅務訊息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498.html 【113.10.08稅務訊息】                     

1.機關團體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應注意免稅標準規定

      年度將屆,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須就該結餘款編列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當年度結餘款始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機關團體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應包含使用年度、金額、計畫名稱及支出內容,使用期間以次年度起算4年內為限,使用計畫內容應符合章程所載設立目的或宗旨。機關團體如未能依結餘款使用計畫執行,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使用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

      機關團體應確實依結餘款使用計畫執行,並留意最後使用年限,若未依使用計畫使用完竣,或支用有不符合免稅標準相關規定者,稽徵機關將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補徵所得稅。(高雄國稅局營所稅組李素芬股長:(07)7256600分機7150)

2.營業人出售純金飾品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邇來黃金熱潮再起,黃金價格屢創新高,許多民眾喜歡購買黃金飾品作賀禮,既保值並具紀念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雖免徵營業稅,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外,黃金飾品之加工費,係屬勞務之提供,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但書規定,非免徵營業稅範疇,營業人提供加工服務所收取之費用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舉例:王媽媽為女兒準備嫁妝,遂向使用統一發票之銀樓業者購買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純金飾品,其中7萬元為黃金售價及1萬元為加工費,該銀樓應分別開立黃金之免稅統一發票7萬元及加工費之應稅統一發票1萬元交付予王媽媽。

      補充說明,銷售免徵營業稅之純金商品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可免開統一發票之範圍,提醒營業人於銷售是類商品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高雄國稅局鄭偉志股長:(07)7151511分機6170)

 

3.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地而借款,該房地未售者,其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該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土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爰營利事業為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該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得列為費用。

舉例:甲公司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其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為購買供銷售用之房地,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並帳列於利息支出項下,惟因該房地屬存貨性質,且於年底尚未出售,其借款利息不得列為當期費用,該局爰依上開規定,將甲公司列報之利息支出1,500萬元轉列為遞延費用,補徵稅額300萬元(1,500萬元x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按房屋、土地用途,依前揭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正確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臺北國稅局營所稅組李審核員:(02)2311-3711分機1208)

 

4.使用統一發票的藥局銷售非處方箋用藥或其他貨物,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向藥局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如經國稅局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其銷售非處方箋調劑藥品或其他貨物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消費者向使用統一發票的藥局購買非處方箋之一般成藥、保健食品或其他貨物等,該藥局必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藥局依民眾持由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從事藥品調劑、供應業務的收入,屬主持藥師、藥劑生的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問題。

      使用統一發票之藥局,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倘一時疏忽未如實報繳,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高雄國稅局銷售稅組李建和股長:(07)7256600分機7350)

 

5.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之相關收益,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閒置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購國外基金作為投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相關投資收益及處分利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以基金的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的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國外基金係指基金在我國以外的地區註冊,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此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舉例:甲公司110年度經由A銀行購買國外基金,於次年度接獲投資單位寄發之各類信託國外所得明細通知單,載有甲公司110年度獲得國外基金配發之利息收入暨甲公司處分國外基金利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甲公司誤以為配發孳息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課稅規定,及處分之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漏未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嗣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3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呼籲營利事業從事基金交易,應注意區分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正確申報,若無法判斷持有之基金投資為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可逕向基金申購單位查詢或自行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的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announce.fundclear.com.tw)查詢境外基金公開資訊,以免短漏報所得而受罰。(臺北國稅局法務組吳股長:(02)2311-3711分機2011)

 

6.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自境外雇主之報酬,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其因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稅。

      邇來有外僑因外派來臺或因我國居住環境良好,於我國境內為境外雇主提供勞務(例如:從事商務活動、市場調查、技術服務及管理服務等),誤以為境外雇主給付之勞務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所得稅申報或誤申報為海外所得。對於勞務報酬之所得來源國認定,我國係採勞務提供地原則,外僑在我國居留期間,我國政府提供其取得勞務報酬之工作環境,外僑亦使用我國各項公共設施,並受中華民國政府之保護,故除其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居留合計未超過90天外,仍有納稅之義務。

舉例:A國籍D君受僱於B國公司,111年度經公司外派來臺從事專門技術工作,當年度在臺居留逾300天,薪資所得由B國公司直接撥入其B國之銀行帳戶,D君以為薪資所得不是來自我國之企業,非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我國與B國簽有租稅協定,國稅局透過資訊交換方式獲悉B國公司於111年度給付D君薪資所得折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681,100元並處以罰鍰。

      外僑在臺居留超過90天,居留期間若有取自境外雇主給付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自行向居留地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短漏報或未申報情事,稽徵機關除依規定補徵稅額外,並將處以罰鍰。

 (臺北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02)2311-3711分機1650)

 

7.營利事業漏報行使歸入權收入,小心遭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所獲得之利益,本質上屬於權益請求權持有人對公司之投入,應認列為資本公積,惟稅務申報時應於行使歸入權年度列報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公司行使歸入權,於稅務申報時,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行使歸入權之日為準,惟如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舉例:甲公司經理人A君於110年間因得知甲公司股價利多訊息,遂於短期間陸續買賣甲公司股票並獲取利益36萬元,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於111年度行使歸入權,因財務會計帳列資本公積,致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收入,經該局核定補徵7.2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北區國稅局營所稅組李股長:(03)3396789轉1350)

 

8.個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的房地,應如何認定房地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其取得日的認定,原則上以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但若是出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的房地,該出售土地的取得日,為個人原取得合建前土地之日;其出售的房屋,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取得日,至於房屋及土地的持有期間,均以該合建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

舉例:甲君於101年6月購買A地,107年8月與建商合建,於110年11月完工核發使用執照,甲君分配取得B房屋,嗣於111年1月將分配取得的B房屋連同A地一起出售,因A地是在105年1月1日以前取得,屬舊制土地交易所得,而B房屋是110年11月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分配取得,甲君出售B房屋,屬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其持有期間自甲君購買A地的取得日101年6月起算,至甲君出售B房屋,於111年1月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為止,計9年7個月,惟甲君誤認該房屋亦屬於舊制,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

所得稅,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                  

      民眾若有出售與建商合建分屋的房地,應留意所得稅法規定房屋、土地的取得日、持有期間及適用新舊制等重要事項,並依法辦理申報納稅,以免漏未申報而遭補稅及處罰。(北區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楊股長:(03)3396789轉1420)

 

9.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若在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如何申報綜所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應於離境前完成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外籍人士於同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應於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向居留地國稅局申報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各項減免扣除項目,並以減除免稅額、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差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但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當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度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並於離境前完成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大屯稽徵所 綜所稅股 周秉葦:(04)24852934轉239)

 

10.營利事業取得國外公司給付佣金收入應注意認列時點

        近來全球貿易盛行,不少國內營利事業以居間人的身分介紹客戶予國外供應商交易,而獲得外國供應商給付的佣金報酬,營利事業應注意該筆國外佣金收入應於何時列記收益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基礎如採權責發生制,其佣金收入應依權責發生日期列為收入。如有應收國外佣金收入,其權責發生日期應以交易完成日為準,也就是廠商已經依照商業信用狀或委託購買證件裝船之日為準;但如支付之對方為外匯管制國家,且其佣金額度在經當地政府核准範圍以內,考量外匯管制國家申請核准外匯頗費時日,為兼顧實情,營利事業應以當地政府核准日為權責發生日,列為當期收益課稅。

舉例:國內甲公司介紹乙公司與美商A公司進行交易,A公司於112年12月1日將商品裝船出貨(交易條件為FOB),A公司並同意按交易價格5%給付甲公司佣金報酬,甲公司雖然於113年1月20日才收到A公司所匯入之佣金報酬,但因甲公司會計基礎是採權責發生制,且美國並非外匯管制國家,所以,甲公司仍應以交易完成日亦即112年12月1日為該筆佣金收入的權責發生日,於112年度認列收入。

   (南區國稅局營所稅組許審核員 06-2223111轉8042)

 

11.營利事業依住宅法免徵營業稅之租金收入不得申請放棄免稅

       營利事業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依住宅法第22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該免徵營業稅之租金收入,並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項目,無同條第2項規定放棄免稅之適用。

舉例:轄內甲公司參加市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其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符合住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惟該公司嗣後具文向財政部申請放棄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銷售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之規定,經財政部以甲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事業,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團體」、「社會福利機構」或「勞工團體」等非營利事業,且其係將所有建物部分套房委託包租代管業者,參加市政府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顯非提供社會福利勞務,亦非受市政府委託代辦社會福利勞務,且此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免稅租金收入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免稅勞務,乃否准該公司放棄免徵營業稅之申請,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住宅法係基於國家住宅政策及人民居住基本權之考量,對於此部分稅捐之核課乃特別規定營業人免稅之待遇,且未明文賦予放棄免稅待遇之選擇權,另各法規給予免稅之租稅優惠時,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及欲達成之政策目標,因而,納稅義務人得否申請放棄免稅之適用亦應由法律明定,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在法無明文下可自行放棄免稅之適用。(法務組李永彬:(04)23051111轉8133)

編輯委員會編製1131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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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差別稅率2.0宣導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501.html  

 

代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10.15彰稅服字第113615958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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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公會通知:113.09.23稅務訊息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494.html 【113.09.23稅務訊息】                     

1.營利事業申報屬固定資產之房地交易所得稅,房屋成本之計算應再減除累計折舊

      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若屬固定資產,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時,持有房屋成本,應以取得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房屋、土地取得成本項目包含如下,但房屋若是帳列供經營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其已認列之累計折舊,應自房屋成本項下減除:

  一、房屋、土地買入成交價額。

  二、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整地支出、契稅、印花 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三、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 置、改良或修繕費。   

舉例:甲公司111年1月10日出售於109年1月30日取得且帳列固定資產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房地合一稅稅率45%,其申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取得成本2,500萬元(土地1,500萬元及房屋1,000萬元)及必要費用180萬元,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320萬元(=3,000萬元-2,500萬元-180萬元);但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額時,房屋部分之成本,未減除已認列之累計折舊40萬元。案經該局重新計算調增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40萬元,補徵房地合一所得稅額18萬元(=40萬元x45%)。  (高雄國稅局營所稅組謝慧雯股長 撰稿人蘇瑋琳:(07)725-6600分機7118)

 

2.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交易所得,應注意減除必要費用之範圍

        營利事業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持有房屋、土地期間所發生之支出或非屬交易房屋、土地之費用,不得列為房屋、土地交易費用,自交易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屬持有房屋、土地期間之使用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折舊費用等,或屬營利事業經營事業或附屬業務之營業費用,因不屬交易該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不得自房屋、土地交易損益減除。

  舉例:甲公司以經營廢五金銷售為業,111年1月10日出售於110年9月30日取得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房地合一稅稅率45%,其申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29,000萬元、取得成本27,000萬元及必要費用1,100萬元,交易所得額900萬元;但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誤將經營廢五金銷售之營業費用計算分攤500萬元及該交易房屋111年度房屋稅10萬元列報為前揭房屋、土地之交易費用,自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中減除。經該局重新計算調增房屋、土地交易所得510萬元,補徵房地合一稅額229.5萬元(510萬元x45%);另上揭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剔除之費用,則核認為甲公司之營業費用,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高雄國稅局營所稅組謝慧雯股長 撰稿人林奕成 :(07)725-6600分機7115)

 

3.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公司註冊地在海外且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而在臺灣上市(櫃)買賣或登錄興櫃之公司,一般稱為KY公司,係屬外國公司;故KY公司發放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是海外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利事業因投資KY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A公司於111年獲配國內公司發放股利50萬元及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申報時誤以為渠等股利80萬元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皆未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查獲後,核定其短漏報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之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6萬元【30萬元*20%】並處以罰鍰。

      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僅適用於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另A公司嗣後如將其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KY公司股票出售,屬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撰稿人蘇翊慈:(07)7404001分機5902)

 

4.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相關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應注意以重估價基準日之帳面金額或帳載未折減餘額重估計算。

        營利事業之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各年度中,如有依法應列計之折舊、耗竭或攤折而帳面未經調整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後,再行計算重估價值。如有耐用年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之情況,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列折舊至重估價基準日為止,就帳載未折減餘額辦理資產重估價。

  舉例:甲公司於113年2月1日申請資產重估(重估價基準日為112年12月31日),重估資產是80年1月以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購入之建築物,耐用年數30年,殘值200萬元,採平均法提列折舊。該建築物已屆耐用年限,甲公司仍供營業使用,並預估該建築物尚可再使用10年,殘值0元,惟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項規定,按原提列方法於應提列年度調整補列折舊。甲公司申請資產重估時,應就殘值200萬元,按尚可使用年限10年自110年起調整補列折舊至112年12月31日,並以未折減餘額140萬元辦理資產重估。

  (北區國稅局營所稅組 劉股長:(03)3396789轉1340)

 

5.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依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將該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始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部分,應補繳已減除或退還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將該實質投資金額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若於申報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營利事業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如將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售 、退貨或變更原始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舉例: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將111年度購置建築物支出1,200萬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經查得該公司將該建築物出租予其他公司使用,因未符合前揭實質投資項目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規定,故不得列為11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除應剔除補稅外,並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中區國稅局新聞稿聯絡人營所稅組 郭芷倩:(04)23051111轉7126)

 

6.被繼承人之境外保單,若未納入遺產稅申報,恐遭補稅處罰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雖已指定受益人,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中區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透過保險規劃財產,繼承人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之人壽保險金,均屬被繼承人簽訂投保契約即約定於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惟該局查核後發現,部分保單係甲君生前投保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商品,於死亡時尚未解約;又經函請金管會查復,該外國保險公司發行之保險商品,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者;另亦向該外國保險公司查證,該等保單屬有效保單且尚未申請理賠,爰經該局核認應計入甲君遺產總額,核算保單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補徵遺產稅2,000萬餘元並處罰鍰1,600萬餘元。

      繼承人應檢視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保單,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中區國稅局新聞稿聯絡人:銷售稅組 王聖茹:(04)23051111轉7555)

 

7.出售共有房地要留意適用之房地交易稅制                     

      個人出售與他人共有之房屋或土地,各共有人可能因取得原因、時點不同,各自適用房地交易新、舊稅制,造成申報義務與稅負差異大不同,提醒民眾多加留意。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05年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上路,凡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不論盈虧,應於完成交易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個人出售與他人共有之房地持分時,如各共有人取得之原因(如買賣、贈與或繼承等)或時點不同,應分別判斷適用房地交易舊制或房地合一新稅制,正確申報,以免漏報遭處罰鍰。

  舉例:甲、乙於100年間共同繼承其母遺留A土地,各繼承土地持分1/2。乙於112年將A土地持分1/2贈與給乙子,嗣甲及乙子於113年間共同出售A土地。因甲出售之土地持分,係104年12月31日以前繼承取得,屬舊制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但乙子是於105年以後(112年)受贈取得,屬房地合一稅新制課稅範圍,又因持有期間為2年內,適用稅率45%。乙子因誤解其與土地共有人甲之課稅方式均同屬舊制免納房地合一稅,而未依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經國稅局查獲,除被補徵稅額外,並遭致處罰。

      個人出售與他人共有之房地,應注意持分房地之取得原因、時點,正確適用房地交易稅制相關規定。如因疏忽漏未申報,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向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免受罰。(南區國稅局法務組楊股長 06-2298132)

 

8.法院強制執行事件獲償利息,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嗣後無法清償遭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經法院分配獲償的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債權人實際取得利息所得年度,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且因個人間借貸所產生的利息非源自金融機構之存款,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

  舉例: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4年7月貸款予乙君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收取年利率5%利息,並由乙君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嗣因乙君無力清償,其不動產於110年間遭法院拍賣,經法院分配價金,甲君於111年6月獲償本金650萬元及取得104年7月至110年9月間的利息203萬元,惟甲君漏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11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案經該局核定予以補稅及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稽徵實務常見民眾個人間借貸所收取利息所得,因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無法向國稅局查詢或下載,因而疏忽未依規定申報。民眾如有是類所得而漏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經查獲後遭補稅並受罰。 (北區國稅局法務組違章二股 黃股長:(03)3396789轉1650)

 

9.民眾如匿名檢舉逃漏稅,將無法收到國稅局回復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民眾來電欲瞭解其檢舉案件辦理進度,經詢問發現當初並未以真實身分提出檢舉,係採匿名方式檢舉,並未留下姓名及地址或電子郵件,致國稅局無從通知其補正資料及回復辦理結果。

      該局說明,依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民眾檢舉時,應提供以下資料:(1)檢舉人之姓名及住址。(2)被檢舉人之姓名及地址。(3)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如有欠缺國稅局會函請檢舉人補正,惟檢舉人如未留下姓名及地址(即以匿名方式檢舉)或連絡之資訊不完整,國稅局將無法通知補正。嗣後檢舉人如想知道檢舉案件辦理進度,因未能進行身分確認,並無法查詢案件相關辦理情形,國稅局也無從回復辦理結果。

      該局進一步說明,針對民眾檢舉逃漏稅案件,國稅局均以密件處理,並由專人負責保管、彌封檢舉人身分事項資料及編列檢舉人代號,相關通知函文均會以該代號稱呼檢舉人,以確保檢舉人身分不會洩漏。

 (北區國稅局銷售稅組  詹股長:(03)3396789轉1270) 

          

編輯委員會編製11309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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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員林稽徵所)為加強民眾認識房地合一課徵個人所得稅新制,檢附「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我檢核表」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500.html


代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10.15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130805736A號書函


主旨:為加強民眾認識房地合一課徵個人所得稅新制,減少申報疏失及未申報比率,請協助輔導符合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民眾,於期限內申報房地合一稅,並請鼓勵多加利用網路申報


 

說明:檢附「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我檢核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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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公會通知:113.09.05稅務訊息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488.html 【1130905稅務訊息】                     

1.餐飲、喜宴訂位之訂金,應於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

      銷售食物或飲料品之一般飲食業者,收取消費者於消費前訂位之訂金,如非屬憑券消費者,應於整筆交易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凡供應食物或飲料品之一般飲食業,包括冷熱飲料店、專營自助餐廳、飯店、食堂、餐館、無陪侍之茶室、酒吧、咖啡廳、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社食堂及娛樂業、旅宿業等兼營飲食供應之營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其統一發票開立時限如下:

  一、憑券飲食者,於售券時開立;二、非憑券飲食者,於結算時開立;三、外送者,於送出時開立。

  舉例:結婚新人於飯店預定婚禮宴席給付之訂金,飯店業者尚無須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待完成婚禮宴客結算餐費時,再由飯店業者併同宴席訂金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莊瑛瑜 股長:(07)5337257分機6570)

 

2.申報贈與未上市、未上櫃及非興櫃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低於稽徵機關核定金額者,其差額仍應課徵贈與稅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贈與他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如贈與財產為未上市、未上櫃及非興櫃之股份或股票(以下合稱股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除該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外,贈與人申報贈與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嗣經稽徵機關調高者,該短差金額,仍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故股票發行公司提供股東贈與日之期中財務報表,仍應以應計基礎編製,於編表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以真實表達公司財務狀況,避免公司資產淨值低估。

  舉例:A君於112年11月30日將其持有之甲公司股票300,000股贈與B君,按每股資產淨值新臺幣(下同)12元,申報贈與總額3,600,000元(12元×300,000股),應納贈與稅額116,000元〔(3,600,000元-免稅額2,440,000元)×稅率10%〕,並提示該公司11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佐證。嗣國稅局查核甲公司為營造公司且有在建工程等項目,因編製財務報表前未先進行調整,短列同年1月至11月工程利益,造成每股資產淨值低估,經重新調整後,核定每股資產淨值25元,贈與總額7,500,000元(25元×300,000股),應納贈與稅額506,000元〔(7,500,000元-2,440,000元)×10%〕,計核增贈與稅額390,000元(506,000元-116,000元)。

      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給股東前,務必檢視該財務報表已依規定進行調整,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王雅芳 股長 :(07)7256600分機7230)

 

3.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  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依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併計該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國外納稅憑證。倘因尚未取得境外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致未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嗣營利事業取得該納稅憑證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增列前述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舉例: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包含源自菲律賓之境外所得500萬元,但於申報時因尚未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爰自行繳納稅款400萬元(2,000萬元*20%)。嗣甲公司於111年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核算其依當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折合新臺幣為50萬元,爰向該局申請更正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項目,及退還溢繳稅款50萬元,經該局核算未超過109年度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100萬元(500萬元*20%),予以核認所申請增列之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5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留意與  併計境外所得之所屬權責年度是否一致,避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另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而繳納稅款,嗣後取得納稅憑證,可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退還溢繳之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4.國內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營業稅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事業取得國內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下稱減量額度),可依氣候變  遷因應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用以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自溫室氣體排放量中扣除或用於抵銷溫室氣體超額量等用途,為稅法所稱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爰營業人移轉減量額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環境部委託臺灣碳權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交所)設置交易平台,供事業進行減量額度之交易或拍賣,並由碳交所代環境部向減量額度買方事業收取手續費後,撥入該部設置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於減量額度具權利性質,爰賣方事業(即供給減量額度之事業)依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管理辦法(下稱溫管辦法)規定有償或無償移轉減量額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有關環境部提供交易平台供買方事業及賣方事業交易減量額度,依溫管辦法第11條規定向買方事業收取之手續費,經環境部認屬特別公課,爰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財政部賦稅署 李科長貞儀:02-23228133)

 

5.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蓋專用章,小心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生有營業人因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漏蓋統一發票專用章,經民眾持向實體兌獎據點兌領中獎獎金後,遭國稅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以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予以處罰。

      該局說明,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且除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外,並應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以營業人開立的二聯式統一發票,如未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即屬未依上開規定記載應行記載事項,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因有民眾提出無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的二聯式發票收執聯兌領中獎獎金,經查核發現係甲公司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於開立的統一發票加蓋專用章,核有違反開立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情事,除輔導該公司改正外,並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360,000元處1%罰鍰計3,600元,特籲請營業人留意避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銷售稅組 陳股長:(03)3396789轉1240)

 

6.營利事業因興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興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其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列為該項資產的成本,不得以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建築完成後,亦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所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爰營利事業興建固定資產在建造期間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得列報為費用。

    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查該筆借款用途係為支付其興建廠房及設備之未完工程款項,因屬建造期間之利息費用,遂依上開規定將該筆利息支出予以資本化,轉列為該廠房及設備之成本,補徵稅額160萬元(800萬元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所稅組梁股長;2311-3711分機1250)

 

7.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擴大開放以信用卡繳納稅款,繳稅管道更多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今(11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財政部提供多元繳稅方式,不受時間及地點限制,省時又便利。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有應繳納稅款時,除以現金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或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四大便利超商(限應繳納稅額在3萬元以下)臨櫃繳納外,亦可在繳納期間內使用自動櫃員機(ATM)及透過晶片金融卡、信用卡、活期存款帳戶等方式繳稅。

      營利事業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如以信用卡方式繳納稅款,除可選擇使用營利事業企業卡外,還可以使用營利事業負責人本人的信用卡,但僅限定使用一張信用卡,只要透過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計算暫繳稅額後,依畫面說明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即可直接線上取得授權,完成繳納程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徵收及資訊組 徐股長:(03)3396789轉1170)

 

8.營業人以貨物抵償債務視同銷售,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問:如果經營生意周轉不靈,積欠他人款項,想用所銷售之商品抵償債務,需要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同銷售貨物。因此,當營業人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無論取得代價是價金、抵償債務等,均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甲公司為家電經銷商,因經營不善,積欠裝潢公司裝修款,裝潢公司多次催討無著,聲稱將進行法律程序,甲公司遂同意以時價新臺幣200萬元之家電商品抵償所欠債務,則甲公司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裝潢公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 鄭偉志 股長 :(07) 6612027分機568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撰稿人     林春霞      :(07) 6612027分機5688)

 

                                                                               

編輯委員會編製11309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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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公會通知)本會「113年度稅務研討會」之議題解答已放至公會網站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499.html  

 

本會「113年度稅務研討會」之議題解答已放至公會網站,敬請有需要之會員,進入公會網站

 


會員專區稅務研討會議題及解答及下載區,查詢或下載使用。

 

 

感謝

游志偉會計師提供詳盡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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